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趁他人睡熟之机,独自溜进租住在大路铺粮站宿舍内杨某某的儿子杨某波未锁的睡房内,将杨某某放在饭桌旁木椅背靠上黑色T恤口袋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藏匿在红色旅行包内。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赃款3000元退还给了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收条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菁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