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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甲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甲,男,72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62岁。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为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我今年3月份将原有房子扒掉,准备建新房,被告阻挡我施工,后经村、镇调解,被告还不让施工。现诉求被告停止侵权,我建房被告不得阻挡,并赔偿损失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是我阻挡而是他侵占我部分宅基,我也不构成侵权,它是歪曲事实,不是不让他盖,应该说清楚再盖,我不应赔偿他损失。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均座南朝北,原告居前,被告居后,2010年3月,原告拆旧房建新房,被告以自己宅基的面积不够,且出路太窄,阻挡原告施工,导致原告无法建房。后双方经村、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我院。审理中经对原告的宅基尺寸仗量,其也未超出宅基使用证的证载面积。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1986年12月24日孟津县政府下发的x号宅基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遇上纠纷,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李某某按照自己宅基使用证建房并无不当,被告以原告侵占自己宅基面积为由阻挡原告施工,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就自己诉求,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应支持原告的诉求。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在庭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在宅基使用证证载面积内建房,被告赵某甲不得阻挡。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

(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伟

审判员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蔡金庄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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