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杨家坪天宝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区和平山X号3-2,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金公司)与向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渝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向XX于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在渝金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向XX认可渝金公司向其发放了2009年2月至7月份的工资;因其2月份实际上班18天,故实际发放了1029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向x年2至8月份的应发工资标准分别为16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和2100元;渝金公司认可向XX离职前的工资未发放,但原因是电脑和资料被偷盗所致。审理中,双方对涉及欠付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和金额进行了确认。
向XX在一审中诉称,向XX于2009年2月11日至9月10日在渝金公司上班,任出纳一职,月工资2200元,补贴100元,合计2300元。上班期间渝金公司一直未与向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并且渝金公司安排向XX每周某、周某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费,且2009年8月开始就未支付工资。经多次协商未果,向XX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渝金公司向向XX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3253.5元;3、渝金公司向向XX支付加班工资7282.8元;4、渝金公司向向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5、渝金公司向向XX支付拖欠的2009年8月份工资2200元、9月份工资1011.5元;6、案件诉讼费由渝金公司承担。
渝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向XX于2009年2月11日来公司上班,8月10日离职;2、公司没有为向XX购买社会保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也没有安排加班,公司每月X号左右向向XX发放了月工资;3、向XX在渝金公司正常发工资之前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电脑、重要资料、营业执照、财务公章等全部拿走且拒不交还,致使公司无法运作,才导致渝金公司未能给向XX发放离职前的工资的,并不是公司故意拖欠。向XX持有本应由公司单方持有的工资表等重要资料,足见其他有利于渝金公司的资料也在向XX处,向XX应当交还其持有的所有公司资料。综上,请求驳回向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向XX的各项请求,分述如下:一、关于向XX请求的渝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按时支付工资报酬。渝金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向XX8月份的相应工资,且双方均认可向XX于2009年8月10日离职,并确认其8月份的应发工资标准为2100元,故渝金公司应当向向XX支付欠付的工资,即支付未付的8月份工资2100元/月÷31天×10天=677.42元。因向XX请求的9月份工资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因向XX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渝金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渝金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向XX于2009年2月11日至8月10日在渝金公司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渝金公司应支付3月11日起至8月10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渝金公司已经支付2月份至7月份的相应工资并应补发欠付的工资。渝金公司应当向向XX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月份:2200元/月÷31天×21天=1490.32元;4月份:2200元;5月份:2200元;6月份:2200元;7月份:2200元;8月份:2100元/月÷31天×10天=677.42元,合计10967.74元。三、因渝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向XX工资、亦未依法为向XX交纳社会保险,向XX据此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渝金公司应当依法向向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向XX于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在渝金公司工作,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的规定,故渝金公司应按照向XX工作期间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600+2200+2200+2200+2200+2200+2100)元÷7个月=2100元。四、向XX与渝金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10日解除,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三十八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向XX与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0日解除;二、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向向XX支付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967.7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2009年8月份的工资677.42元,以上款项共计13745.16元,限渝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向XX;三、驳回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渝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非法盗走存有大量资料的公司电脑,盗走公司涉案纸质资料和商业秘密,导致上诉人无法举示证据。被上诉人应举示证据证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正在准备通过法律途径处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和依法索赔。
被上诉人向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非法盗走存有大量资料的公司电脑,盗走公司涉案纸质资料和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上述行为,并且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