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Dt。后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长时间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100元由被告负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无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经过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叶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叶县民政局证明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叶县民政局证明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Dt。后由于家务琐事双方吵架、生气,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庭审中,被告表示愿不计前嫌、和好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应当维持文明、和睦的家庭生活。现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对继续维持婚姻有积极态度,故推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霍俊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