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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0年5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所在的淅川县X组集体签订荒坡承包合同,承包该组位于大凹沟的集体山坡开发耐火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自2005年3月至2010年5月在该处林地采挖白土。经淅川县林业局司法鉴定评估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实际占用的林地面积为7887平方米,折合11.82亩;造成林地重度(100%)毁坏。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占用的集体山坡属重点公益林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杨某X、曹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荒坡承包合同书、司法鉴定报告书、淅川县林业局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取土,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林地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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