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金竹工业园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
(略)。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陈XX进入原告泰通公司从事冲压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同年3月7日,被告陈XX在工作中手指被冲床压伤,造成双手指拇指末节毁损离断伤,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伴远段骨缺损,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伴远端骨缺损。被告陈XX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其间,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医疗费,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借支部分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共计4916元。2010年4月30日,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陈XX属因工负伤。同年7月26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陈XX鉴定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不服,于8月19日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11月1日,该委对被告陈XX鉴定为:伤残六级,无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至3月7日在原告处上班7天,实际领取工资277元,其月平均工资应为860.65元(277元÷7天×21.75天)。同时,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
被告陈XX于2010年12月8日向巴南某裁委申请仲裁与原告泰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34421.8元。同年l2月30日,该委作出X号裁决,扣除被告借支费用4916元,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5475.7元并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泰通公司、被告陈XX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分别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泰通公司诉称:原告不服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某裁委”)作出的巴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575裁决”),被告陈XX的工资标准应以每月680元计算,原告诉请以此标准计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157006.6元。
被告陈XX辩称:巴南某裁委作出的X号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不正确,被告日工资为90元、停工留薪期为l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2元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71.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5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0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30元、伙食补助费ll42.4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64676.2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XX进入原告泰通公司从事冲压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陈XX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依法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陈XX月平均工资860.65元,低于其受伤前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80.42元的60%即l548.25元,故计发被告陈XX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应以1548.25元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某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泰通公司为被告陈XX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陈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对被告陈XX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泰通公司还应支付被告陈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六级10个月……。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初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l5年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的规定,被告陈XX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804.2元(10个月×2580.42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15年×l2月/年×l548.25元/月×60%)。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被告陈XX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42.6元(860.65元/月×4个月)。被告受伤住院51天,原告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28.4元(12元/天×51天×70%)、护理费l530元(30元/天×51天);住院期间被告陈XX产生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元,法院予以主张。审理中被告陈XX对实行计件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其坚持要求按日工资90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陈XX要求计算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泰通公司应付被告陈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9466.2元,扣减原告已支工资、护理费等4916元,实际应支付194550.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某一条第一、三某、第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1、原告重庆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0日起解除;2、原告重庆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XX停工留薪期工资34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4元、护理费15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2元。扣除原告重庆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4916元,原告重庆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陈XX工伤保险待遇194550.2元;3、驳回原告重庆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款,原告重庆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告泰通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上班的时间为2010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7日,共计上班时间为9天,实际领取工资为277天,故其月平工资应为680元,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上班时间为7天,而据此推断被上诉人的工资为860.65元,导致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错误,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该以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即680元计算,而不应以1548.25元计算。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种工伤保险待遇147486.60元。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在上诉人处上班七天就受了伤,其工资低于社平工资的60%就应按社平工资的60%进行计算。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如下评述:关于上诉人的工资,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单的复印件,证实上班了七天时间,领取工资为277元。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但作为应该对工资等情况负有举证义务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二审审理中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680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860.65元并无不当。因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工资应该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审以该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重庆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