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2010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携海洛因至本市X村口与吸毒人员朱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5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朱广才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