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某告王某、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湛河区地方税务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被告湛河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8日15时,原告驾驶大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省道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X镇加油站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由被告王某驾驶的豫D-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平能化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住(略),花费医疗费三万多元。豫D-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赔偿事宜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6元。
被告王某辩称,豫D-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垫付给原告的x元款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湛河区地方税务局辩称,豫D-x号车是我单位所有的车辆,原告所诉某事故属实,但该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某费和鉴定费。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8日15时,原告驾驶大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省道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X镇加油站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由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湛河区地方税务局实际所有的豫D-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2、脑挫伤伴颅内小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脊液漏;5、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6、颅底骨折;7、吸入性肺炎。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x.83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由张某才和李锁记二人护某。2011年8月23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
原告张某自2009年10月份至受伤前一直在叶县县城居住,先为他人开车打工,后自己从事运输业。
原告张某有一个女儿张某柯,X年X月X日出生,3岁。原告的父亲张某才,X年X月X日出生,58岁;原告的母亲李锁记,X年X月X日出生,49岁。原告的父母共有二个子女,长子张某,长女张某妮。
另查明,被告王某是被告湛河区地方税务局的工作人员,系司机。被告王某为原告张某垫付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湛河区地方税务局的司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身体受伤并致残,同时造成财产损失,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湛河区地方税务局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湛河区地方税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其单位湛河区地方税务局承担,故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湛河区地方税务局按事故责任承担70%,对该项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的诉某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湛河区地方税务局承担。原告张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x.83元;二、护某:9958.14元(x元/年÷365天×81天×2人);三、误工费:x.22元(x元/年÷365天×244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五、营养费:810元(10元/天×81天);六、交通费: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x.24元(x.26元/年×20年×24%);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28元。原告之女3岁,按上述标准计算15年,即x.49元/年×15年×24%÷2人=x.28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十、鉴定费:800元;十一、车辆损失费:1020元。以上共计:x.71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71元,由被告湛河区地方税务局承担70%,即x.71元×70%=x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王某垫付的x元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履行时扣除王某垫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地方税务局负担3562元,原告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徐朝春
审判员王某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