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晚,被告人秦某在辉县X路职工俱乐部附近郭某家中,盗窃中东石化代金券2200元,中华牌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一条。香烟价值850元。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秦某在辉县X路职工俱乐部附近郭某家中,盗窃中东石油公司代金券2200元,中华牌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一条。香烟价值8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秦某于2011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物证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已追退失主。3、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彭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秦某系卖给其香烟及中东石油公司代金券的人。4、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证人彭某证言,证明其购买被告人秦某香烟及中东石油代金券的情况。6、证人胡XX证言,证明彭某用中东石油公司代金券到中东石油三号加油站加油的相关情况。7、证人崔XX证言,证明被告人秦某的手机号码为(略)。8、被害人郭某、马某陈述,证明被盗物品数量及种类情况。9、被告人秦某供述,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一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某霞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