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北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焦作煤业(集团)白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煤业)、焦作煤业(集团)北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做出受理决定,2011年6月3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1年6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焦煤集团,2011年6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白云煤业,2011年6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北方煤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2、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焦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孙某某,被告白云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北方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起到被告处北方煤业的前身焦作市X乡第二煤矿(以下简称上白作二矿)参加工作。2006年上白作二矿被整合给焦煤集团,由其下属企业白云公司出资600万元控股成立北方煤业。2009年6月北方煤业因政策停产,原告回家休息至今,原告回家休息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为此,原告要求:1、解除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工资标准4000元,原告工龄12年);2、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3、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9680元;4、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补交养老保险费x.76元;5、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x.64元;6、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今的生活费4800元(每月400元计算)。
被告白云煤业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称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是上白作二矿,现上白作二矿仍存在,上白作二矿与我公司分属两个独立法人;2、北方煤业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白云煤业作为北方煤业的控股股东在双方签订的整合协议中明确约定上白作二矿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上白作二矿承担,在工商部门登记时,上白作二矿资产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牛盾承受并由其个人资产和白云煤业共同成立北方煤业。
被告北方煤业的答辩意见与白云煤业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焦煤集团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非用人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与上白作二矿是什么关系;2、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前置程序;3、北方煤业工商登记表,证明北方煤业成立于2008年2月,是由焦煤集团下属的白云煤业出资兼并上白作二矿成立的;4、考勤表,证明原告在北方煤业兼并上白作二矿后继续工作,由北方煤业提供劳动岗位;5、北方煤业与牛盾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北方煤业自成立后一直在生产,原告也一直为北方煤业提供劳动;6、工资表,证明原告与北方煤业存在劳动关系;7、工作记录,证明北方煤业成立后,一直在生产;8、特殊工人操作证、安全工作资格证和领灯牌,证明原告与北方煤业存在劳动关系;9、井下验收记录草底,证明原告与北方煤业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白云煤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牛盾不能代表北方煤业签订协议;对证据4、6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且2008年之前的工资表与考勤表与被告无关;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8的特殊工人操作证与本案无关,安全工作资格证的签发时间是2007年,当时北方煤业还未成立,且签发单位与本案无关,领灯牌不能证明原告与北方煤业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与北方煤业存在劳动关系。
北方煤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协议中的牛盾是北方煤业的股东之一,但其在北方煤业没有职务,至今仍是上白作二矿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牛盾不能代表北方煤业签订承包协议;其他质证意见同白云煤业的质证意见。
焦煤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所有的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质证意见同白云煤业及北方煤业的质证意见。
白云煤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解放工商局对上白作二矿的企业信息资料,证明上白作二矿至今仍存在;2、北方公司成立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白云煤业在整合之初就是上白作二矿共同出资成立的北方煤业,双方签订整合协议,协议约定资产整合的主体是牛盾,不是上白作二矿,工商部门核对的出资人是牛盾和白云煤业,与上白作二矿无关;3、豫安(2009)X号文件、焦煤集团2009年会议纪要、承诺书,证明上白作二矿的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资产整合后原有职工需与新公司签订合同,若未签订,由上白作二矿负责,北方煤业于2009年6月30日被关闭,在此期间上白作二矿职工待遇仍由上白作二矿负责。
原告对被告白云煤业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白作二矿已被国家政策性关闭,实际已不存在;证据2、3中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白作二矿资产实际为为牛盾个人所有,证据3中的X号文件,证明焦煤集团与白云煤业应承担安置职工的责任,实际上在上白作二矿被整合后,职工进入到北方煤业工作;
被告北方煤业与被告焦煤集团对被告白云煤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北方煤业与被告焦煤集团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的考勤表、工资表是上白作二矿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与北方煤业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承包协议是牛盾个人所签,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9只是手写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的特殊工人操作证与本案无关,安全工作资格证的签发时间是2007年,而北方煤业成立于2008年,故其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白云煤业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北方煤业成立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中的承诺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结合北方煤业工商档案中的整合协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1997年开始在上白作二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9月15日,白云煤业整合上白作二矿,双方签订整合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上白作二矿)同意接受甲方(白云煤业)按国家政策进行整合。双方共同组建新公司。。甲方以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入股,占总股本的60%,乙方以现有实物资产入股,占总股本的40%;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在十日内办理完向整合后的新企业移交上白作二矿财产的事宜。双方按照《公司法》规定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公司章程,成立新公司董事会、监某、聘任经理层;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银行开户;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等许可证件的变更事宜;三、资源整合后,新公司根据需要视情况安排甲、乙双方部分人员到新公司就业。使用期间,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乙方未到新公司就业人员由乙方自行解决,与新公司无关;四、资源整合前乙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各类抵押、担保、银行贷款等或有负债)及其它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负责,与整合后的新公司无关;………2007年7月2日,白云煤业与牛盾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按照有关规定,上白作二矿整合后将被注销。经股东会研究同意,乙方出资人为牛盾(自然人)。出资方式及比例不变;白云煤业以货币出资(控股)。注册资本金以股东会决议为准,其他条款不变。此协议作为原协议的补充条款具同等效力。2008年1月1日,焦煤集团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焦煤集团焦煤办字〔2005〕X号文件的批复,上白作二矿已整合到白云没有,同意按规定设立新公司,新公司名称核准为:焦作煤业(集团)北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白云煤业和牛盾;出资比例:白云煤业以人民币600万元出资占60%,牛盾以煤矿实物资产出资占40%。2008年2月2日,焦作煤业(集团)北方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告与被告北方煤业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30日,北方煤业被关闭。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办理养老保险、生活费等,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上白作二矿主体至今仍存在。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依照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没有被告落款及公章,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处工作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原来在上白作二矿工作,在上白作二矿被被告白云煤业与牛盾共同出资整合成立北方煤业后,原告应当认定是北方煤业的职工,其应当与北方煤业存在劳动关系。上白作二矿被白云煤业整合时,双方签订的整合协议明确约定,新成立的新公司接收部分原有职工,原告并不在新公司安排工作的职工名单之列。本院在庭审中查明,上白作二矿主体仍存在,故原告应与上白作二矿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周荣应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