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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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对被告人江某某立案侦查,同年7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10月8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法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江某某在时任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驻滑县监管办事处主任、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乘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滑县库点工作之机,在其办公室、安阳市文峰区二果园家中附近、安阳中原宾馆、道口镇怡春阁洗浴中心等地,先后十一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x元(含现金及赃物折款)。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行贿人马红义、王新胜、郭占辉、贾元寿、靖守奎、王卫东、靖保用、王俊强、刘孟尚等七人和证人李XX、高XX、高一X、张XX、高二X、方XX、赵XX、王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江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并检举他人涉嫌犯罪,已被检查机关立案侦查,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江某某投案自首,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系重大立功表现。3、被告人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给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7月份和2010年6月份,滑县赵营粮食收购站在收购“最低保护价小麦”过程中,该站负责人马XX为了疏通关系,让被告人江某某给予照顾,先后两次在县粮局四楼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江某某现金各x元,共计x元。被告人江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所供收受马XX现金x元的时间、地点、数额、目的等情节与行贿人马红义证言相一致。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7月间,滑县滑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为中储粮安阳直属库收购小麦时,滑县监管办事处以该公司收粮食没有支起筛子、没有设茶水站为由让该公司停止收购。该公司经理王XX为了恢复收购,到安阳市文峰区二果园被告人江某某家附近,送给被告人江某某现金x元,并让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时任滑县监管办事处副主任李明刚,被告人江某某予以收受,被告人江某某将5000元转给李明刚后。滑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便开始收购粮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贿人王XX供证,受贿人李明刚供述在案佐证,所供收受贿金的时间、地点、数额、目的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9年6、7月份和2010年6月份,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在收购小麦过程中,为了让滑县监管办事处给予关照,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的贾XX和通过滑县X乡政府办公室的郭XX手在滑县X镇“怡春堂”洗脚城和被告人江某某办公室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江某某现金各x元,共计x元,被告人江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行贿人郭XX、贾XX供证、证人高一X、高X证言、支出审批单、证明材料在案证实。供、证吻合,内容一致,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0年6月,滑县粮食局鸭固直属库在为中储粮安阳直属库收购、代储“托市粮”小麦过程中,该直属库主任靖XX为了让时任滑县监管办事处副主任的被告人江某某在上报收购进度、请拨收购资金时给予照顾,在县粮局四楼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江某某现金3000元、购物券1000元和代金券300元,被告人江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行贿人靖XX奎供证,证人张XX的证言在案证实。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9年6月,被告人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县粮局四楼办公室收受滑县瑞阳粮食有限公司负责人王XX为了让在验收空仓以及在上报收购进度、拨付收购款时给予照顾所送的现金x元,予以收受。

2009年8月,被告人江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XX所送的玉石观音吊坠一个(价值300元)。

2010年2月,被告人江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二果园家附近,收受王XX为联络感情、在今后的工作中给予照顾所送的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贿人王XX供证,证人高二X、方XX证言在案证实。供、证吻合,内容一致,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10年6月,滑县X镇丰益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为中储粮安阳直属库收购、代储“托市粮”过程中,该公司会计靖保用为让被告人江某某对其公司在监管过程中给予照顾,在道口镇怡春阁洗浴中心送给被告人江某某现金2000元,被告人江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贿人靖XX供证,证人赵XX、王XX的证言和靖保用的借条在案佐证,供证收受的时间、地点、数额、目的等情节相吻合,内容相印证。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10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滑县丰通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代购、代储中储粮安阳直属库“托市粮”的过程中,该公司经理王XX为了联络感情,让其公司继续收购粮食,到县粮局四楼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江某某现金3000元,被告人江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贿人王XX供证在案佐证,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八)、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安阳中原宾馆,收受滑县X镇丰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刘XX为了沟通关系、联络感情所送的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行贿人刘XX供证其为沟通关系而贿赂被告人江某某所送的现金1000元的事实在案予以证实,且有证人程XX、章XX证言、被告人江某某退赃证明、投案笔录、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江某某投案自首、重大立功情节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均已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江某某在时任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驻滑县监管办事处主任、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乘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滑县库点工作之机,在其办公室、安阳市文峰区二果园家中附近、安阳中原宾馆、道口镇怡春阁洗浴中心等地,先后十一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x元(含现金及赃物折款)。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已全部追缴。被告人江某某立案前于2010年7月19日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了滑县亿博粮油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同保涉嫌贪污16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驻滑县监管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乘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滑县库点工作之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1次,受贿数额达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受贿罪,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紧密联系,因果关系明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意见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悔罪,积极退出涉案全部赃款,立案侦查前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江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系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某能检举揭发张同保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经侦查查明张同保涉嫌160余万元贪污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要件,具有刑法规定的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对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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