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晏某甲与本村村民晏某乙因耕地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晏某甲用拳头将晏某乙左眼部打伤,致晏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眼钝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晏某乙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晏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晏某乙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除已先付的医药费2000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害人晏某乙放弃了对被告人晏某甲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被害人晏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晏某甲的供述;证人桂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阳市肿瘤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晏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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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