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广韬,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军林,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1月11出生,汉族,神木县麟州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屈某、王某乙、丁某某、高某某、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屈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神木县X路宏昌学前教育学校临街由东向西第三套四层门市面积约为1060平方米,第四套四层门市面积约为105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屈某,租赁费第每年共计x元,租赁期均为四年,从2006你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同时,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还约定在合同租赁期内转租需证得原告同意等其他事项。2009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屈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房屋擅自委托给被告王某乙,并且以王某乙的名义在2009年6月14日已将房屋转租给被告丁某某,租期为4年。被告丁某某对房屋结构,门面进行了大量改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屈某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有效,期满终止履行,由被告王某乙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屈某之间签订位于神木县X路宏昌学前教育学校临街由东向西门面房四层211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自动终止。
二、被告王某乙自愿于201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x元。
三、被告王某乙自愿于201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给原告王某甲房屋租赁费损失x元。
四、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由被告丁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直接向原告王某甲给付,其中丁某某所租房屋为该门面房的地下一层、地上第一、二层(现经营500会所),其租赁费为每年x元,高某某所租房屋为该门面房的第三层(现经营幻想网吧),其租赁费为每年x元,徐某某所租房屋为该门面房的第一层西侧两间(家家旺超市),其租赁费为每年x元。该租赁费分别于2011年4月1日和2012年4月1日前给付,如在4月30日前未能支付房租费,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原告收回房屋。被告王某乙不再承担此房屋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
五、被告丁某某、高某某、徐某某自愿于2013年4月30日即房屋租赁期满之日无条件腾出租赁原告的房屋。
六、原告王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原告王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杨莉莉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