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光山县X乡司法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光山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王某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当庭提出反诉,原告方当庭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诉称,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方索要彩礼6660元,压挑子2000元,为被告买戒指1273元,买耳环300元,上述花费合计x元,被告方为原告买嘉陵摩托车一辆花费3800元。2010年5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请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400元。被告方反诉称为结婚所陪嫁的嫁妆支出x元,两相折抵,原告方还应退还被告x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高某甲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二、光山县金安钻石收据一张,金额1273元;
三、证人刘兴才证明材料一份;
四、证人毛宗俊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退还彩礼64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方为与原告结婚所购嫁妆共计支出了x元,若两相折抵,原告方还应退还被告x元。原告为女方所购戒指,属赠与关系,不在返还之列。刘兴才与毛宗俊不是媒人,也不是迎亲或送亲人员,其证言不可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赔嫁支出的x元。
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光山县正良公司证明一份;
二、证人裴芝琴证明一份;
三、调查黄某义笔录一份;
四、调查王某保笔录一份;
五、调查王某娥笔录一份;
六、调查徐兴枝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前,男方给付女方送日子款6000元,在金安钻石店购买戒指一枚支出1273元。女方在光山县正良摩托车公司购买摩托车一辆支出3800元,现在男方家中。原被告双方同居后因相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2010年5月份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在一起,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为结婚所花费的彩礼及嫁妆,经双方共同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分歧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男方送日子款6000元,购戒指1273元,被告购摩托车支出3800元,即原告方支出7273元,被告方支出38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高某甲返还3473元;被告王某某反诉所举证据,原告高某甲不认可,证据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反诉请求,故应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综上,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彩礼3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2、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