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仲某某的配偶、监护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仲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李某某及仲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仲某某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经司法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郑州航院翰林院食堂用菜刀将原告颈某甲、颈某乙、面某等多处砍伤,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事发当日,原告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发生医药费x.6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共计x.63元(康复后期治疗费未计算在内)。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x.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证明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0张;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清单若干张;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
二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诉求,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有异议,对伤害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拒绝赔偿,被告通过借钱等方式已经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4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6日,被告仲某某发病期间,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郑州航院翰林院食堂用菜刀将原告颈某甲等多处砍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颈某及颈某髓离断伤(不完全性)、下颌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失血性休克、颈某、胸部刀伤、高位截瘫、脑脊液漏。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6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63元,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仍需陪护2人,出院后仍需支具外固定一个月。2011年5月19日,被告仲某某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学鉴定组鉴定,仲某某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经当庭查证,被告仲某某之妻李某某自认平时由其对仲某某进行监护。事发后,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等x元,但原、被告双方就其他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和解。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被被告仲某某用菜刀砍伤,被告仲某某患精神分裂症,被告李某某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x.63元,有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示的医疗票据及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剩余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6000元,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原告户籍,误工费应为5523.73元÷365天×92天=1392元;原告请求护理费9000元,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护理费应为x元÷365天×92天×2=8687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100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某某应以本人财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392元、护理费8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100元,总计x元;
二、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92元,被告仲某某、李某某负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代理审判员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