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圆,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系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圆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圆及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早上,被告人方圆与闻xx同租住一个房间,趁闻xx上班之机,被告人方圆将闻xx放在卧室枕头下的钱包盗走,内有4000元现金,1张身份证,1张工行的银行卡等物,然后清理自己的衣物等逃离租房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圆辩称,其拿走的闻xx钱包内仅有295元钱;庭审后其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圆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起诉指控盗窃4000元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圆与闻xx在信阳市务工时某同租住在一起。2009年8月30日早上,被告人方圆趁闻xx上班之机,将闻xx放在卧室枕头下的钱包盗走,内有4000元现金和身份证等物,然后清理自己的衣物等逃离租房处。2009年8月31日,闻xx发现被窃后报某,公安机关随后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在公安机关被告人方圆多次对窃取有4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圆的亲属向闻xx退赔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闻xx陈述称,其2009年8月31日早上起床翻枕头下的钱夹时某现丢失了,内有4000元人民币和身份证等。其怀疑是同租一房的方圆偷的,因方圆突然搬走了,也没有打招呼。
2、被告人方圆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与闻xx租住在同一个屋内。2009年8月30日早上起床到闻xx的卧室找手机充电器,在翻床时某现枕头下有钱包就拿走了。包里面有4000元人民币和身份证等。当天晚上其请赵x等人在信阳市“梦海”KTV消费过。
3、证人赵x证言称,2009年8月30日晚上,方圆请客有其、徐xx和另外四五个女孩等在“梦海”KTV消费过。证人徐xx证言与赵x基本一致。
4、另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在被害人报某后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圆的辩护人提交的方圆父亲方xx的证言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张x和何xx的证言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清和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的理由,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在发现被窃后就及时某某,在公安机关被告人方圆多次对窃取4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故被告人方圆及其辩护人辩称拿走的闻xx钱包内仅有295元钱,起诉指控盗窃4000元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圆的亲属已退赔赃款,且被告人表示悔罪,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