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请人):洛阳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党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申请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申请再审人洛阳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简称白云山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安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白云山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川、王某军,被申请人国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幸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18日,一审原告国安集团公司(原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起诉至嵩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11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白云山管理局签订一份《天白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天白路第三标段总长4412.99米由我公司承包。我公司按合同施工,但工程完工后,被告还欠我公司第一期工程款x.74元、填方压实款x.35元、应付外包工程管理费x.25元、材料差价x元,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x.68元。我公司多次讨要未果,诉求被告支付以上工程款中的x.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被告白云山管理局辩称,工程款已超付,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双方合同系固定价合同,工程所需材料变化,风险应由原告承担。但考虑到工程进度,经多方协商,被告已补偿原告3万元材料差价。原告再要求补偿,没有道理。扣除原告工程款x元,是因工程完工后,因原告承包的分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而原告拒不到场的情况下,被告自带施工队维修,因此扣除原告工程款x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关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及双方提交的2004年5月20日洛阳市国债工程项目中间支付证书,原被告对工程款的给付须有驻地监理工程师及被告方代表对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核实并签署洛阳市国债工程项目中间支付证书。2004年5月20日洛阳市国债工程项目中间支付证书认定:原告申请付款数额为(略).35元,驻地监理工程师及被告方代表签字认可的工程款为(略).75元(包括分包工程款x.01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略).74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取工程款的发票认定为(略)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还欠其一期工程款x元,没有驻地监理工程师及被告方代表对完成的一期工程量及质量核实并签署洛阳市国债工程项目中间支付证书,无法认定。2、填方压实工程款问题。合同约定的拨款办法为:有驻地监理工程师及甲方代表对完成的工程量和质量核实签字后,付应付工程款的80%,不合格项目不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15%。预留本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后,经验收为优质工程时,方可一次性付清,验收为合格工程时,只付保证金的50%。虽然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有填方压实工程的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有监理工程师及被告方代表签字的该工程的中间支付证书,也未提供原告确实完成了该工程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拖欠该部分工程款x.35元。3、关于外包工程管理费问题。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项目一律不准转包。分包必须由甲方指定分包,乙方对分包项目提取管理费不能超过5%,乙方进度跟不上者,甲方有权进行强制发包。被告将原告的工程分包给闫涛娃后,原告有权收取管理费。分包工程的工程款额x.01元加差价补助x元,按5%的管理费应认定为x.75元。4、关于材料差价问题。合同约定,原被告对价款的约定为固定价。对固定价合同工程款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但原告未提供有关招标的材料。因此无法确定原告的合同是否符合调整的范围。5、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因而对利息无法确定。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所诉拖欠其一期工程款及填方压实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如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关于分包工程管理费,被告未通过原告让分包人直接领取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收取管理费,被告应赔偿原告管理费损失。原告关于材料差价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无证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因而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驳回。嵩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08)嵩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国安集团公司(原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洛阳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2003年11月25日所签嵩县X路改建工程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洛阳白云山森林公园管理局赔偿国安集团公司(原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分包工程管理费损失x.75元。三、驳回原告国安集团公司(原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67元,由原告国安集团公司承担6456元,被告洛阳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承担411元。
嵩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后国安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国安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申请人。再审请求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各种款项x.22元(即工程尾款x元、填方压实工程款x.35元、强行扣除的工程维修款x元、材料差价x元、管理费损失x.75元、逾期付款利息x.12元)。被申请人白云山管理局答辩称,工程款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3年11月2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天白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白云山管理局为甲方,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国安集团公司)为乙方。甲方将天白路第三标段总长4412.99米发包给乙方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石方开挖、填方压实、水泥路面浇筑、挡某、墙式护栏、培路肩。第五条约定承包方法:1、该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培路X路槽工程均为总价合同,变更后增减部分按合同单价进行增减,其余项目均为单价合同,单项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计量支付。2、所有工程项目一律不准转包,分包必须由甲方指定分包,乙方对分包工程项目提取管理费不能超过5%。乙方进度跟不上者,甲方有权进行强制分包。第六条工程价款。第七条工期。1、路基工程:开工日期2003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04年1月5日,总日历日期41天。2、路面工程:开工日期2004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4年4月20日,总日历日期51天。第十二条进度及拨款。1、乙方设备人员进场后,甲方按总价款的10%即17.3万元,支付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工程开工后,按每月进度及完成工程量拨款,并从每月拨款中分三次逐步扣回预付款。但在甲方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无理取闹,不得影响工程的正常进行。2、拨款方法:由驻地监理工程师及甲方代表队完成的工程量和质量核实签字后,付应付工程款的80%,不合格项目不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15%。3、预留本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后,经验收为优良工程时,方可一次付清。验收为合格工程时,只付保证金的50%。合同对单价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比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提前一周完工。未经竣工验收,甲方即于2004年4月20日投入使用。乙方完成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为(略)元,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略)元,甲方还欠乙方工程尾款x元。另有填方压实款x.35元、甲方扣除乙方x元工程维修款、材料差价款x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x.12元,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甲方应给付乙方外包工程管理费x.75元的判决正确,应与维持。但原判对于工程款给付的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工程尾款x元的给付,甲方没有证据证明给付了乙方,乙方主张该工程尾款x元,甲方应予给付;乙方主张的填方压实款x.35元,双方在合同中已固定,合同履行中也未发生变更,乙方主张此款的理由正当、充分,此款应予认定并给付。甲方扣除乙方x元作为工程维修款没有依据,此款甲方应予返还乙方。以上甲方共欠乙方工程款x.35元。关于材料差价x元的问题,原审诉讼中,甲方承认给付乙方补偿材料差价x元,但甲方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付乙方该x元,乙方主张材料差价x元应予支持。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乙方在再审诉讼中只主张x.12元的利息(暂计至2006年12月底),本院应予照准。综上所述,甲方应支付拖欠的乙方工程款和材料差价及利息共计x.22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洛阳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国安集团公司(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x.22元,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6867元,国安集团公司公司承担1717元,洛阳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承担5150元。再审诉讼费3858元,国安集团公司承担858元,洛阳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承担3000元。
白云山管理局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主要表现在认定事实方面。1、工程尾款x元。因对方丢工舍架,在工程工期逼近的情况下,我方另外组织人员施工所支出的费用,这些费用已经支付,不能再次向对方支付。2、关于填方压实款。对方没有提出申请,监理公司也没有审核,故不应支付。3、关于扣款x元。天白路完工后,部分工程不合格需要维修,我方多次要求对方维修,对方不予理睬,我们只好另组织人员维修,尽管如此,也未实际扣除这x元。4、材料差价问题。双方合同是死包价,材料涨价带来的风险由对方承担,判决让我方承担x元差价无任何依据。5、善于利息问题。我方已经多付工程款,根本不可能产生逾期支付利息。总之,要求撤销洛阳中院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国安集团公司辩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足,应当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原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5年12月6日改制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工程款是否全额支付以及材料差价和利息计算问题。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白云山管理局是否拖欠工程尾款x元问题。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略)元及白云山管理局已经支付给国安建设集团(略)元均无异议。以总价款减去已支付数额((略)元-(略)元=x元),白云山管理局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白云山管理局申诉称该项工程因时间紧迫,国安集团公司拖延工期,不得已由褚青跃等组织其他人完成扫尾工程,故x元由其他人支取且系由徐某伟同意支取,不应再付给国安集团公司。但原审中没有徐某伟同意的证据,本次庭审中法庭让白云山管理局提供领取尾款人员的名单及帐目,其未提供,故该x元工程尾款白云山管理局应当支付。
关于填方压实款x.35元问题。该部分款系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款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系甲方与监理方对工程数量及质量签字同意后方能支付,国安集团公司虽然提供了申请拨付该部分款项的证明,但监理公司将这一项从表中删除,至少说明这部分工程量未经监理公司认可,故国安集团公司要求白云山管理局支付的依据不足。
关于扣款x元问题。白云山管理局确实扣除国安集团公司x元工程款,有扣款条子在卷佐证。对此白云山管理局解释称天白路完工后,部分工程不合格需要维修,多次要求对方维修,对方不予理睬,只好另组织人员维修,尽管如此,也未实际扣除,此解释与事实不符。首先,通知对方维修的证据没有,其次,另外组织的施工人员如何领取x元的证据亦没有,其三,仅凭自己一方财务帐目显示亦不足为据,故此x元扣款应当支付。
关于材料差价x元问题。双方合同对材料价款有约定,由于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猛涨,各标段均提出要求补材差,白云山管理局与各标段负责人曾经开会研究给与各标段补偿差价问题。其他各标段材料差价已经支付,白云山管理局承认三标段分包出去由闫涛娃负责的工程也领取了材料补差款,对于国安集团公司不予补偿有违常理且不公平,国安集团公司要求x元材料差价款应当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白云山管理局实欠国安集团公司工程款为x元,该数额应为迟延支付工程款计息的基数。
综上,白云山管理局关于填方压实款不应支付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白云山管理局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原告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2003年11月25日所签嵩县X路改建工程承包合同有效”,“被告洛阳白云山森林公园管理局赔偿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管理费损失x.75元。”
四、洛阳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x元(x元+x元)工程款及其利息(自200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洛阳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国安集团公司材料差价款x元。
原一审诉讼费6867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洛阳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负担5150元;原再审诉讼费用3858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洛阳白云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王某齐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