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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淳化县X村人,住(略),农民。

被告梁XX(又名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旬邑县X村人,现住排厦社区X村XX路口,个体户。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周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凉椅,2009年8月6日结算货款时,被告给原告书写了1450元的欠条,2010年1月份,原告再给被告送凉椅,被告又拖欠货款给原告书写了1000元的欠条。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0元。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书写的1000元得欠条是2008年元月书写的,2008年8月份,原告拉木头时,与被告在路上相遇,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元,没有收回欠条;1450元的欠条是2009年书写的,2010年2月份,被告归还了原告400元,原告给被告书写了收条。另2010年,因被告的一对凉椅存在问题,原告让被告拉去修理,原告到现在也没有将凉椅返还给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105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450元的货款;2、原告是否将被告一对凉椅拉去修理至今未予返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于2009年8月6日、2010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书写1450元、1000元的欠条两份,共计2450元。

被告质某,两份欠条是被告书写的没有异议,1000元的欠款,已经还给了原告,只是没有收回欠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支付了原告400元的货款。

原告质某,没有异议,同意扣除。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被告质某时承认是其书写,又辩称自己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元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质某时承认使其书写,也同意扣除,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开办家俱门市,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凉椅,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结算货款时,被告给原告书写了1450元的欠条,2010年1月份,原告给被告送货后,被告再次给原告书写了1000元的欠条。后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0月13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400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凉椅,并给原告书写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条据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2008年8月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和让原告修理凉椅,原告没有返还给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承认,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支付原告XX货款20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周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田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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