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清丰县X村徐某婷的祖父徐某碰与黄艳芳(另案处理)系同居关系。2008年5月7日,黄艳芳将徐某婷从家中抱出,经范县的冯启前(另案处理)牵线联系,被告人吴某与刘某某、王贵怀(环)、姜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参与,以x元将徐某婷卖给清丰县X村陈金选,被告人吴某与其妻子王贵怀从中得款4000元。2008年5月9日被害人徐某婷被其亲戚发现后送回家中。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7月18日到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投案,并将所得钱款4000元交到范县杨集派出所。后杨集派出所将钱款移交给了大屯派出所。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冯启前、王贵怀(环)、姜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某、张某丁等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投案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黄艳芳在逃证明、大屯派出所情况说明、杨集派出所证明、移送赃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被拐卖儿童,仍积极参与买卖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吴某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