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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9日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寻衅滋事一案,由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0日许,被告人龚某和平航、付某、方召、马某(均已判决)、姜帆(未成年人)在义马某珠江路鸿泰超市对面夜市吃饭时,与同在该夜市吃饭的董某、段某某等人相遇。平航、付某和方召、龚某、马某、姜帆(未成年人)等人以董某曾打过平航侄子为由,对董某进行追逐、殴打,致使董某损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段某×、杨××等人的证言;同案方召、马某、平航、付某等的供述;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0日许,被告人龚某和平航、付某、方召、马某(均已判决)、姜帆(未成年人)在义马某珠江路鸿泰超市对面夜市吃饭时,与同在该夜市吃饭的董某、段某某等人相遇。平航、付某和方召、龚某、马某、姜帆(未成年人)等人以董某曾打过平航侄子为由,对董某进行追逐、殴打,致使董某损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一方通过亲属与被害人董某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龚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某及同案平航、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调解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及同案人临时起意,一拍即合,共同实施,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龚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龚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龚某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鸽

人民陪审员董某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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