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46岁。
被告范某某,男,26岁。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范某某多次赊购原告的饲料、兽药、鸡苗,2009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75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755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裁止到2009年8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7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手续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75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时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还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按同期银行逾期货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起诉之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货款6755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9年11月10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晓飞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玉慧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