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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甘某某、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张某乙、黎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

被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黎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沈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甘某某、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培训公司)、张某乙、黎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甘某某以及被告甘某某、某某培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某乙、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7月4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x元,余款5200元由被告甘某某、某某培训公司以及被告张某乙、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甘某某、某某培训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提供暂住证证实其居住情况。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应进一步提交工资证明和相关纳税证明,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其误工费。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张某乙、黎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营养费同意以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以每日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依据不足,同意按照每月960元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徐某某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东行驶至近X号附近,适逢被告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张某乙驾车未让行,被告甘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两车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5.5天,支付医疗费x.87元。审理中,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50天、营养45天、护理60天(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甘某某先行支付原告x.87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7年4月1日起一直借住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XX室,其在沪从事消防安装工程承包。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被告某某培训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黎某系肇事车辆沪x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妥。被告某某培训公司、被告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应对被告甘某某、被告张某乙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某某、张某乙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对方赔偿之款互负连带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甘某某、张某乙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消防安装工程承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且根据原告从事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并不必然产生工期等方面的延误以致造成损失,结合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可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适宜。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虽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该损失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徐某某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徐某某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甘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87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人民币x.87元的30%,被告甘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5985.57元;

三、被告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

四、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87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人民币x.87元的70%,即人民币x.31元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

五、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元;

六、被告黎某应对被告张某乙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甘某某、张某乙应对对方赔偿之款互负连带责任;

八、上述(二)、(三)项合计,被告甘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7185.57元,因被告甘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87元,原告徐某某应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及被告张某乙上述赔偿款项履行完毕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甘某某人民币x.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7.65元,减半收取973.83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292.15元,被告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乙负担681.68元,被告黎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某某、张某乙应对对方负担之款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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