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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陈某某继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男,XX,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严XX,女,XX生,汉族,住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卫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袁XX,男,XX生,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XX(系袁XX之母),身份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严XX诉被告陈XX、袁XX法定继承一案,于2009年9月3日起诉来院,同年9月14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告存款或财产,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施建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对红木家具价值意见不一,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严XX及委托代理人卫X、张XX律师、被告陈XX、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廖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严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继承人袁XX系两原告之子,要求依法继承袁XX遗留的XX房屋中15%产权份额及股票、红木家具等财产。

被告陈XX、袁XX辩称,被继承人袁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与袁XX系父子关系。袁XX死亡后,留有的系争房产中袁XX占15%,陈XX占15%,袁XX占70%份额。股票金额为952,482.71元及中国建筑股票5000股。被告在袁XX死亡后从帐户中提取10万元归还了袁XX生前向朱建平的借款,63,000元用于购买墓穴,丧葬用品共花费22,990元,丧事费用9,648元,丧饭费用6,000元,支付物业费4,147.73元,5次“做七”共计12,000元,共计花费217,785.73元。尚有一套红木家具及一尊铜观音和一些家电用品。要求系争房及红木家具由被告继承,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袁XX系两原告儿子,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袁XX系父子关系。袁XX于2009年7月20日死亡,生前未收养子女,未留有遗嘱。死亡后留有系争房屋XX产权房,其中袁XX与陈XX各占15%产权份额,袁XX占70%份额。该房现由两被告居住。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有股票中国建筑5000股及资金共计952,482.71元,后被告陈XX将资金转入其帐户内,袁XX帐户内尚有中国建筑5000股股票,现金余额5,940.63元,现在系争房屋内留有红木家具一套、家用电器等(详见清单)及铜观音一尊。袁XX单位支付给被告丧葬补助费27,000元及供养直系亲属(一个子女)救济费17,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袁根林占15%份额确认为价值56万元,同意该份额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经评估公司评估红木家具一套评估价值为132,000元。由于双方对红木家具的归属及丧葬费用品花费产生分歧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房屋产权证明及信息、恒泰证券公司清单、红木家具清单、归还债务的凭证、购买墓穴费用发票、支付丧葬用品费用发票、上海久事公司出具的丧葬费及救济费证明、购买铜观音的发票、丧饭发票、物业费单据及陈XX股票帐户清单、本院银行帐户查询单、证人朱XX证词等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按遗赠办理。现被继承人袁XX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本院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现原、被告双方取得一致意见,由被告取得房产,支付给原告相应补偿款,予以准许。关于红木家具一套,由于家具一直由被告一家使用,原告方要求取得无正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红木家具归被告所有,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关于袁XX单位支付的丧葬补助费27,000元及供养直系亲属子女救济费17,000元,原告方提出17,000元也应作为袁根林遗产分割,因袁XX单位已明确了该费用是作为袁XX的救济款,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墓穴费63,000元,丧葬用品费22,990元,丧事费用9,648元,丧饭的费用6,000元,物业费4,147.73元、5次“做七”费12,000元。其中墓穴费、丧葬用品费、丧事费用费、丧饭费用均有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由四人分担。关于物业费4,147.73元,系被告举家在居住地因享受了相关物业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而支出的费用,不应从遗产范围中扣除,关于“做七”费用因无单据凭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袁XX生前曾向朱XX借款10万元,在袁XX死亡后从袁根林帐户中取出10万元归还了该款,并称袁XX生前所写的借条在还清借款时销毁,无法提供借条原件。首先按被告之说,该借款是袁XX与朱XX之间发生,还款是在袁XX死亡之后,其余继承人并不知情,其次该借款也无借款凭证,仅有朱XX和被告陈XX两人的自述证明,证明效力较低,因原告的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铜观音”一尊,尽管原告提供了发票,但是该尊观音长期在被告家中供奉,按照民俗习惯不宜更动,原告要求不予采纳。关于清单中所例其余家具、电器:立式空调一台、x寸电视机一台、二人沙发一个、橱柜一个、双门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长柜一个、手提电脑一台、21寸电视机一台、名仕手表一块、铂金钻戒一枚,由本院酌情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X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袁XX15%产权份额由被告陈XX、袁XX各取得二分之一份额,被告陈XX、袁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XX、严XX人民币各140,000元;

二、被继承人袁XX遗留的红木圆桌一张、红木圆凳八张、红木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二张、茶几二个)、红木书桌、红木椅子各一张、红木花架一个、红木卧具一套(床、低柜、茶几各一只、床头柜二个)归被告陈XX、袁XX所有,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袁XX、严XX人民币各16,500元;铜观音一尊归两被告所有;在被告处的x寸电视机一台、索尼摄像机一台、名仕手表一块归两原告所有,其余在被告处财产归两被告所有;

三、被告陈XX、袁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袁XX、严XX人民币各109,730.6元;

四、在被继承人袁XX股票帐户内(帐户x)留有股票中国建筑5000股归被告陈XX、袁XX所有(按照2010年5月26日当天证券交易所股票收盘价计算市值),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袁XX、严XX人民币各2,262.5元;

五、救济款17,000元归被告袁XX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6元,由两原告、两被告各负担5,001.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两原告、两被告各负担755元;评估费1,200元,由两原告、两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施建国

代理审判员叶军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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