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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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卫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工,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7年9月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予x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7月5日23时,原告投保车辆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X路东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戴引珠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事故部门调解无果,戴引珠家人诉至法院,2008年9月8日在法院主持下,原告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岳某某赔偿戴引珠家属共计x.60元,已实际履行。赔偿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只愿赔偿x.85元,双方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未能解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x.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该调解书明显有违反承担责任事由,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与原赔偿数额相比,明显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与认定书不符。2、原告赔偿数目中,误工费偏高且证据不足,应提供收入证明,但其证据明显有误,有无此法人不明,月损失5000元较高。3、抚慰金不应赔付,依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应赔,本公司有单独的抚慰金险种,原告未投保。4、我公司经核算,应赔付四万四千多元,计算方法为扣除或减少我公司不认可的两项误工费与抚慰金,减去22万后,因其超载,责任应公正划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2007年9月7日订立保险合同,约定期限,险种,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认为保单为头与挂分别进行了保险,无异议。2、鉴定报告、终结书、车辆鉴定报告及责任认定书,证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在责任认定上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3、调解书、交接清单、户籍证明,三份收入证明、死亡证明及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原告赔死者25万多元及死者的家属户籍证明情况及误工情况,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理赔,数额为诉状所请;被告认为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如误工费与精神抚慰金,责任认定书上原告为次要责任,但所赔付的数额超出次要责任部分我公司不理赔,只按30%理赔;交接清单不能证明诉状中的内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明显是先盖章后填写的,不真实,无法人营业执照相对应,时间过长,数额过高,不能证明是误工的实际损失,对死亡证明调查笔录无异议。4、收条两份,证明钱已交清;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两份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关系存在,同时明显告知每个险种被告都附该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11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项,12条第3项超载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合同所附内容,而是从某处摘下的内容,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只给我方两个保险合同,没有附条款,车辆为一头一挂应按一个交强险减去11万,投保时没有约定超载的免赔率,不应扣除10%。2、被告公司精神抚慰金险种说明,证明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若其投了该险种才可理赔;原告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意见同证据一,我方未加入该险种,但我方参加了第三人责任险与车辆不计免赔险。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日原告岳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予x号主车及挂车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时间为2007年9月8日零时至2008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主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陪,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陪,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承保险种为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2008年7月5日23时30分,原告投保车辆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X路东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戴引珠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9月18日,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岳某某赔偿第三人戴引珠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亲属交通费、亲属住宿费、亲属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共计x.60元,且已实际履行。赔偿后原告岳某某到被告处理赔时,因交强险过期扣除一份或两份,超载免赔率扣除问题及精神抚慰金不在被告理赔的范围内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被告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责任限额以主车为限,结合第8条对于交强险过期后发生交通事故规定,保险理赔时,只应扣除一份交强险费用。原告岳某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死亡,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并经法院确认,其中精神损失也是第三者损失的范围,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过精神损失排除在第三者损失之外,保险条款亦不具有排除适用的效力,故应当认定精神损失属于被告应当理赔的第三者损失。根据被告特种保险条款第12条第(三)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原告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超载,明显违反了该条款,但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免赔率应按5%计算,不应按10%计算。原告认为超载免赔率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不应扣除,因签订合同时附有相关条款,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赔偿数额过高及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事项中,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岳某某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17元。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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