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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康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某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敏、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康某某、范捞(外逃)、范一杰(外逃)在汝阳县X乡X村诈骗牛XX现金x元,而后四人将赃款平分;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康某某、范捞、范一杰、曹双欣(外逃)在汝州市X乡X街诈骗史XX现金60元、金耳环一副价值999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480元。而后五人将赃款赃物平分;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康某某、范捞、范一杰、曹双欣在汝州市X乡X街诈骗宋X现金4000元,而后五人将赃款平分。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牛XX、史XX、宋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条,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毛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毛某某首先到案,如实供述并提供其他被告人的联系方式,是案件顺利告破;2、毛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毛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康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次要和辅助性,系从犯;2、案发后积极退赃;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毛某某、康某某伙同他人在汝阳县X乡X村用假古币进行诈骗,骗取牛XX现金x元,而后四人将赃款平分。

2、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毛某某、康某某伙同他人在汝州市X乡X街用丢东西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取史XX现金60元、金耳环一副(价值999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480元),而后五人将赃款赃物平分。

3、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毛某某、康某某伙同他人在汝州市X乡X街用假古币进行诈骗,骗取宋X现金4000元,而后五人将赃款平分。

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牛XX陈述。陈述称2009年12月1日上午,其在杨坪村被几个人用卖假铜钱的方法骗走了x元。

2、被害人史XX的陈述。陈述称2009年12月16日,其在汝州市X街被三个人用丢钱、分钱的方法骗走现金360元、金耳环一副、诺基亚手机一部。

3、被害人宋X的陈述。陈述称2009年12月17日上午,其在陵头村被三个人以卖铜钱的方式骗走了4000元。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用三轮摩托车平时拉客、拉东西挣钱。2009年12月1日下午16时多。一个老头说要去靳村X村,其就将这个老头拉到靳村X村了。

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其同康某某、范一杰、范捞一同到靳村X村,按照事先的分工,范一杰同一个老头搭上话,康某某是卖古币的,其扮演一名教师,用卖古币的的方法骗这个老头,老头上当后,坐范捞的车去取钱。共骗这个老头x元,四人平分,每人分了5200元;隔了几天其同范一杰、康某某、曹双欣一同坐范捞的车到汝州市X乡集会上,见到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戴一副金耳环,其五个人就用丢东西(丢钱)的方法骗走她现金60元、金耳环一副、诺基亚手机一部。五人将东西折成钱平分;还是其五个人坐着范捞的车到汝州市X乡,在兽医站门口见到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五人还是用卖古币的方式骗了这人4000元。还是以前的方式,其上前同这名男子搭上话,康某某是卖古币的,范一杰扮演老师。钱平分了。

5、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供述称第一次在毛某某的带领下,其同范一杰一同坐范捞的面包车到汝阳县X村里,按照毛某某的分工,范一杰和一个老头搭上话,其拿着铜钱找买家,毛某某冒充懂行的教师,范捞开车及放风,几个人之间相隔十几米。共骗取老头x元,四人平分;又一次其四个人加上曹双欣五个人坐着范捞的车到汝州市X乡,见到一个妇女戴着金耳环,毛某某安排用丢钱的方式骗取这女的一副金耳环、60元现金、一部诺基亚手机。东西折成钱平分;还有一次也是五个人用铜钱在陵头村骗了4000元。钱五人平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毛某某辨认同案犯罪嫌疑人及作案地点;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

7、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骗的手机、金耳环的价值评定。

8、领款条。证实被害人领回被骗取的钱。

9、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缺一不可,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追退,并能自愿适用财产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毛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康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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