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陈某,该清算组组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于2004年6月19日与周口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依市场价800/米价格购得位于该公司开发的临街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原告依约定向周口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交付了房款,并装修入住该房屋至今,但周口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办证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周口市农机公司临街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履行办证义务。
被告周口市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合同。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19日将其开发的临街楼X单元X楼西户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负责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手续。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男6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口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将其开发的临街楼X单元X楼西户总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住宅楼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共计x元的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原告将购房款交齐后,周口市农业机械总公司负责给原告提供办理产权证的有关手续,办理产权证的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原告王某某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将购房款x元交付给周口市农业机械总公司,该公司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可周口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与周口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房屋买卖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周口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口市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周口市农机公司的清算组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