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朱某某,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黄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法制科科长,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安阳市黄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轮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朱某某,被告黄某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在1987年8月份到被告的联营分厂工作,工种为成型,1995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调入大厂(原安阳市第一橡胶厂),一直工作到2001年5月,被告将全厂工人放假时,每月工资18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金,放假期间未给待岗生活费,只是每年春节前发给几十元的困难职工救济费。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交纳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被告给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7500元。
被告黄某轮胎公司辩称,不能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只有明确了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才能享受原厂内职工的同等待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工作证而是上岗证,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生活费是在劳动局备案的职工才享有的待遇。
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安阳市X村委会(一下简称南漳涧村)同安阳市第一橡胶厂签订企业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共同投资建立安阳市第一橡胶分厂,并约定南漳涧村在分厂工作人员76人,人员管理权归第一橡胶厂,分厂的职工工资、福利待遇按厂有关规定办理。1987年8月份原告在南漳涧村X村办企业工作,后该村办企业合并为安阳市第一橡胶分厂。1995年5月份,原告被调入安阳市第一橡胶厂三车间工作。1998年6月16日安阳市企业改制放小办公室作出安企改(1998)X号文件,同意第一橡胶厂整体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创立安阳市黄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5月份,黄某轮胎公司的职工全部放假。2009年12月29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老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李某甲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安阳市黄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系安阳市第一橡胶厂改制而来。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岗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987年8月份至2001年5月份原告分别在安阳市第一橡胶厂分厂、安阳市第一橡胶厂(现黄某轮胎公司)上班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劳动部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要求待岗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安阳市待岗职工每月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同被告安阳市黄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阳市黄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补交1995年1月1日至今被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钱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