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无锡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21时28分许,朱某驾驶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无锡市X路华清大桥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光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无锡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刘某某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无法查证事发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动态的事实,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朱某系某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某运输公司职务。某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向中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某运输公司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743.60元,垫付医疗费x元,并于2010年10月25日支付现金x元,共计x.60元。刘某某对某运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743.60元、垫付医疗费x元无异议,但提出支付的现金x元不是医疗费,应在以后的诉讼中处理。保险公司对某运输公司的垫付款无异议。某运输公司提供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x元,同意不保全车辆。保险公司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刘某某、某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审理中,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60元,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商业发票、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余费用无异议。刘某某提出撤回对商业发票、白蛋白费用的主张,现主张医疗费x.80元。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
审理中,某运输公司要求朱某到庭作证。朱某向法院反映:事发时朱某驾驶工程车在华清大桥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光路路口右转弯,当时右转弯信号灯为绿色满灯,还没转过去就看见刘某某骑着电动车在新光路由东向西直行,结果发生碰撞。刘某某表示自己在华清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光路路口直行,并不是在新光路由东向西直行。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朱某的证言无异议。
法院调取了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检验鉴定书等。朱某向交警部门陈述:驾驶工程车在华清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华清大桥新光路路口处向右转弯时,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新光路南侧的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而来,当发现对方时,双方之间只有2、3米左右,对方车头朝西,车尾朝东,于某立即刹车,但没有来得及,就和对方发生了碰撞。刘某某向交警部门陈述:自己驾车在华清大桥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由于某面是红灯,就停车等候,当信号灯为绿色后,就驾车往北行驶,过后的事情就记不清了。刘2某向交警部门陈述:刘2某、杨某某、刘某某一人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华清大桥由南往北行驶,刘2某和杨某某并排在前,刘某某在后。当行驶到华清大桥新光路口处时,前方是红灯,刘2某和杨某某直接驾车开过去,当开到清扬路X多米远时,听见后面一声巨响,回头一看看见一辆黄某翻斗车的下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于某和杨某某停车走到事发地点,这时刘某某在翻斗车的左前侧,电动自行车在翻斗车前面一点,于某刘2某就报警,让救护车来救人。刘2某不清楚刘某某有没有停车等候,对事发经过没有看见,事发后双方车辆均未移动。杨某某向交警部门陈述:杨某某、刘2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华清大桥由南往北并排行驶,刘2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后。新光路口是红灯,由于某子不多,杨某某、刘2某直接驾车过去,当开到清扬路X多米处时,听见后面一声响,回头看发现一辆黄某翻斗车下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于某杨某某、刘2某停车到事发地点,这时刘某某在翻斗车的左前侧,电动自行车在翻斗车的前面。刘某某表示事发时自己在华清大桥由南向北行驶,不是在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对其余无异议。某运输公司提出事发时刘某某在新光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对其余无异议。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某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刘某某在新光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提出事发时刘某某在新光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中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刘某某电动自行车的行驶动态,某运输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朱某系机动车方,刘某某系非机动车方,朱某事发时系履行某运输公司职务,故由此造成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某运输公司赔偿。关于某运输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支付的现金x元,应认定为垫付款,故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某运输公司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743.60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80元,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赔偿x元,无锡某运输公司赔偿x.4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某公司已支付x元,无锡某运输公司已支付x.60元,故无锡某运输公司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x.80元。
上诉人某运输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驾驶员朱某驾驶重型自卸车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朱某只是未能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并没有其他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且是逆向行驶,最起码应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朱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刘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某运输公司提出刘某某当时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且逆向行驶,因刘某某不予认可,某运输公司除提供的朱某证词外,未提供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故某运输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运输公司不能证明刘某某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某运输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刘某某的全部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无锡某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