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21日。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73年5月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叶某某在江苏省承包工程,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6月2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还本付息,可还款期满,被告一直以无力还款为由不付款,现音讯全无。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所写欠x元现金条一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立据欠原告张某某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年里付清,但约定还款期满,被告一直未还款,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叶某某立据欠原告张某某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以致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欠条中未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张某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余小舟
审判员赵耀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