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被告)楼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路X弄X号X楼X-X室。
被告(原告)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现代农业园区X路X号房N区X号。
法定代表许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路X弄X号506、X室。
原告楼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楼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姝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鸿、张克明,被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卫昶及委托代理人顾华、李志钢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楼xx诉称,其曾是上海xx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报建筑企业资质中的组成人员之一,拥有助理工程师职称。2004年5月,上海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申领建筑企业资质,以《托盘协议》兼并发发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使用了其的技术职称证书,并因此得到了建筑企业三级资质,但坊展公司始终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其多次委托陈忠良等向坊展公司催讨未果。其因与坊展公司拖欠2004年5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工资劳动争议纠纷于2009年6月8日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4日,上海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支持了其的工资请求,但工资数额却未按照坊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的与发发公司一样的标准支付,而是按照上海市最低标准进行的裁决,其认为该裁决采用的工资标准过低,与事实不符,坊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在大会上承诺:进入坊展公司的原发发公司员工,工资待遇与发发公司相同,故其认为该承诺应为双方的约定,坊展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标准应以其在发发公司的工资为准,发发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其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坊展公司支付:1、2004年5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43.5个月的工资,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130,500元;2、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16.5个月的工资,按每月3,000元的双倍工资计算,共计99,000元。
坊展公司辩称,楼xx没有在其公司实际工作过,故不同意楼沁的诉讼请求。
同时,xx公司诉称,坊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兄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浩昶,2004年许xx因犯招摇撞骗罪、虚假注册罪被追纠刑事责任。原发发公司所有员工皆被办案单位(上海市公安局国内保卫局)强行遣散。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受其兄嫂口头委托,并在2005年11月1日书面委托追认。在同年5月,注册成立了坊展公司。由于公司申报资质的需要,经包括楼沁在内的大部分原xx公司员工的同意,原告单方制作了劳动合同,和续用了楼xx等的原内部聘书,聘用期为二年(自2004年5月14日至2006年5月13日止)。坊展公司成立后,楼沁并未到坊展公司处劳动一天,楼xx从未向坊展公司主张过任何劳动报酬。楼xx亦不接受坊展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没有与坊展公司产生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所以楼xx与xx公司之间始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几个要素。仅凭坊展公司保管的楼沁已过期失效的内部聘书,是不能自然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的。况且,该内部聘书上有效期仅两年,自2004年5月13日发证之日计算,该聘书已过期失效。在此之后,坊展公司没有续签合同或聘书。楼沁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委托书确认坊展公司代其签名的劳动合同,其是明知的,且自2004年6月2日起,坊展公司就没有发放过任何工资。楼xx称其在2004年6月曾委托陈忠良向坊展公司催讨过工资的情况是不真实的。楼沁自2004年6月知道或应当知道坊展公司没有给其工资,其认为损害了其的权益,在长达五年中没有表示任何异议,显然早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所以楼沁索要所谓的“工资”是不能成立的。因坊展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支付楼沁的工资46,935元。
楼xx辩称,基于其诉称,请求驳回坊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楼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技术职称复印件、劳动合同、建筑企业资质申请书一组,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技术职称证书,申领了建筑企业三级资质,而原告是该企业资质的必须成员,根据规定,这些员工必须是正式员工,企业资质延续到了2009年,故原告的劳动合同也应当从2004年延续到2009年,被告利用资质有巨大收益。
2、托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必须安置发发公司的员工,被被告用于注册的是一部分员工,根据文件,被告必须在项目完成前履行养活这批技术人员的义务,基于该事实,被告也拿到了在建项目,被告的利润是从原告的名头上来的,原告虽然没有上班,但实际为被告获取了巨额利益。
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程序。
4、证明一份,由九位员工出具,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表明签过合同的原发发公司员工,待遇不低于原来的发发公司。
5、情况说明一份,由陈忠良出具,证明原告委托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催讨工资,期间还到过警署。
6、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用于申请企业资质的员工都是有专业技术职称的,该职称是永久的,是人事局授权颁发的。
7、建筑企业总承包三级资质标准一份,证明被告在申请资质时因为该条款的规定,必须要拥有正式员工技术人员50名以上才可以让资质有效,不然要被吊销资质。
8、证明六份,由发发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原是发发公司的员工。
9、证明四份,由发发公司出具,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雪华、陈忠良及被告代理人李志钢均曾是发发公司的员工及他们的任职情况。
10、xx公司名单一份,证明被被告用于申请资质的员工仅是原发发公司员工中的一小部分,是托盘协议中应当安置的。
11、工资证明一份,由发发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在原发发公司的工资待遇。
12、招投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托盘发发公司把原告名字用于申请资质后,用资质变更项目,项目盈利由被告赚取。
13、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委托陈忠良代为向被告催讨工资。
14、罚没款收据及罚款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因发发公司保管不善,原告工资单等文件残缺不全。
被告(原告)坊展公司针对其辩称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查笔录一份,由原告方在仲裁时提供,证明陈忠良之前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因为其在该笔录中陈述在老板出事后没有与单位的任何人联系,而其在证言中却说与发发公司的很多人联系。
2、xx公司员工名单一份,由发发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出具,系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明坊展公司员工原来是xx公司员工。
3、上海市xx区就业促进中心摘抄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被发发公司遣散后的就业记录。
4、发发公司施工资质的机读材料,证明发发公司是二级资质,从2004年1月29日起暂停使用,所承接项目造成了事实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5、上海跃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本案与该公司有关联,许浩昶是xx公司前法定代表人,11名证人大多数是该公司的股东或员工。
6、工资签名表两份,一份是xx公司发遣散费的个人签收表,一份是自愿加入坊展公司的原xx公司员工的工资签收表。
7、情况说明一份,是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明情况说明和原告提供的委托书都是虚假的,因为如果是真实的,原告应当在2004年6月起知道被告没有支付工资,但长达5年没有提出异议。
8、劳务合同一份,证明为了申报资质,被告单方制作了一定年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方的签名是被告代签的。
9、岗位聘书复印件,证明证书是在建管办注册用的,不能用来确认有劳务关系。
10、委托书一份,证明许浩昶亲笔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法定代表人处理发发公司的善后事宜,故被告法定代表人受其兄嫂口头委托,为办理新企业资质,沿用发发公司的岗位聘书。
另根据楼xx的申请,本院传证人汪xx、杨xx、李xx、全xx、吴xx、孙xx、陈xx到庭作证。
证人汪xx述称:其原来在xx公司工作,2004年过年前离开发发公司,原同事杨xx与其同时离开。其原来在发发公司的工资待遇是每月900元。2004年5月,其与原xx公司同事李方慧、周xx一起到坊展公司去看杨xx,在办公室内听到坊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杨唯及其他两名职员说,不管上不上班,待遇不低于原发发公司。
证人杨xx述称:其原是xx公司员工,2004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烧饭的职务,月工资1,2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其个人及在晨会时都说过上班不上班,待遇不会低于原发发公司,都会发工资的。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其看到过陈忠良、孙伟国及其他人来催讨工资。
证人李xx述称:其在2003年11月应聘至发发公司工作,在后勤部门管设备,月工资1,500元,到2003年12月底离开发发公司。2004年5月,其两次去坊展公司看原同事杨唯,一次是与原同事汪蕾、司云,另一次是与原同事汪xx、周xx。其听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跟杨xx及其他员工说不管是否来上班,待遇不低于原来的发发公司。
证人全xx述称:其2003年12月进入xx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职务,2004年春节前离开该公司,月工资1500元。其在2004年7月与原同事吴方泰一起去位于澳门路的坊展公司看原同事杨唯,听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跟三个员工说待遇不会低于发发公司。同时,其还碰到陈忠良带了一帮人来催讨工资。
证人吴xx述称:其于2003年12月进入发发公司工作,2004年春节前离开该公司。2004年7月,其与原同事全金山去被告公司看原同事杨唯,听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其他人说,坊展公司待遇不低于发发公司,用证书的人来不来上班工资照发。其还看到陈忠良带了一帮人在讨工资。
证人孙xx述称:其于2002年进入发发公司工作,担任保安职务,月收入1,500元每月,至2004年2月离开该公司。其从2005年开始与陈忠良、王建国、陈雪华一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讨工资,不是欠其的工资,而是帮原发发公司同事讨使用证书的钱,但至今没有讨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给过承诺。其听说陈忠良、王建国等为此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吵到派出所。
证人陈xx述称:其原在xx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月收入1,500-2,500元,在2004年初离开该公司,现已退休。2004年5月其加入被告公司,将自己的助理工程师证书交给被告使用。自2005年开始,其与陈忠良、王建国等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讨大约50人的工资,其中也有其的份。为此还去过万里派出所,派出所让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其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开会及单独对其时都说过,使用证书的员工待遇发放同发发公司。
经当庭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楼xx提供的证据,坊展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坊展公司使用楼沁的证书是有原因的,2004年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入狱,公司瘫痪,工程不能继续,员工生活无法安置,故由发发公司股东会决定委托坊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组建坊展公司继续在建工程,而坊展必须要有建筑资质,故坊展公司把原xx公司的证书直接拿来向建管办申办资质,沿用了xx公司部分有资质的技术人员,但没有利用证书赚取利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托盘因为发发公司的一个股东是国企而没有成功,在申请资质时沿用了发发公司人员的证书,但工程项目合同是另行签订的,不是发发公司转让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证明力,签名的人员中很多是与坊展公司有劳动合同纠纷的人,自己不能证明自己;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陈忠良与本案关系密切,楼沁没有提供到派出所解决工资纠纷的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发发公司没有授予职称的资格;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坊展公司组建新公司是有原因的;对证据8中针对吴方泰、李方慧、全金山三人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他们三人不是发发公司员工,对其他三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述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10认为是虚假的,与楼xx提交给仲裁委的名单不一致,有三个证人的名字在仲裁委的名单中没有出现;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楼沁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有人组织楼沁等写的,陈忠良没有向坊展公司催讨过;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认可,认为工资应有纳税依据。对于xx公司提供的证据,楼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公司理解错误,陈忠良所说的是与发发公司的人没有联系,但委托陈忠良的人都是坊展公司的人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说明2004年5月后仍有部分原发发公司员工未成为坊展公司员工;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对公章没有异议,但盖公章的人没有确认内容,审核不力,且数据源头应在上海市社保局,而不是在普陀区社保局,另外,摘抄的人中有坊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当不能由律师之外的人摘抄;对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因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坊展公司是在楼沁授权下代楼沁签字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聘书是坊展公司资质的组成部分;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楼沁提供的证据1、2、3、7、8中针对孙伟国、汪蕾、杨唯的证明、12,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7、8、9、10,质证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楼沁提供的证据4,证人应出庭作证,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陈忠良是楼沁申请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有厉害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是发发公司自行制作的证书,仅在发发公司内部有效,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中针对吴xx、李xx、全xx的三份证明及证据9,因未得到坊展公司的认可,楼沁也未提供其他任职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证据11,系发发公司自行制作,未得到xx公司的认可,楼沁也未提供其他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坊展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因系复印件,且未得到坊展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坊xx公司提供的证据3,楼xx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系复印件,且未得到楼xx的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证人证言,楼xx均无异议;xx公司对汪xx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出具的证词与当庭作的证言矛盾;对杨xx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很不满,有成见,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对李方慧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原发发公司的员工,证言也不是事实;对全金山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原发发公司的员工;对吴xx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原xx公司的员工;对孙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前面的催讨过程其并没有参与,故不能作为其证言提交,且在楼xx提供给仲裁委的xx公司名单中,其在2007年11月还在担任保安部长,故其在说谎;对陈xx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发发公司的老板娘,对坊展公司有看法,证词有失偏颇,不能采信,且其也是与坊展公司有劳动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之一,不能作为证人。对于李xx、全xx、吴xx的证言,因xx公司对他们原发发公司员工的身份不予认可,楼沁也未提供证明他们身份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人的证言,因所述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楼沁原系发发公司员工,具有助理工程师职称。2004年2月,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浩昶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及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坊展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注册成立,坊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卫昶系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弟。坊展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建筑企业管理所申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中大部分人员均系原发发公司员工,楼沁亦在该名单之中,该人员名单至今未作变更。坊展公司单方制作了与楼沁的劳动合同,并备案在上海市奉贤区建筑企业管理所。该劳动合同中楼沁的签名由坊展公司代为签署,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14日至2006年5月13日,合同约定楼沁工作岗位为工程部资料室,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的具体标准。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楼沁从未在坊展公司处实际工作过,也未从坊展公司处领取过工资。xx公司与xx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托盘协议,但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楼沁因工资等与坊展公司发生争议,并于2009年6月8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1、2004年5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资130,50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0元。2009年12月14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坊展公司支付楼x年5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工资46,935元;2、对楼x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楼xx及xx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xx公司为申报资质的需要,制作了与楼xx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楼沁签名为坊展公司代签,且该劳动合同无工资待遇等实质条款,楼xx在签订合同后,从未在xx公司实际工作,xx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楼xx并未实际接受坊展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与坊展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楼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经本院释明,楼xx坚持按劳动合同纠纷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被告)楼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楼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苏姝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严
审判员苏姝
书记员沈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