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汉族
被告严某,女,汉族
原告蔡某与被告严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蔡某以被告严某已主动给付为由,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以被告严某已主动给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审判员黄工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