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
原告李某
原告覃某乙
原告郑某丙
原告覃某乙、郑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男,基本情况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新
原告覃某丁
原告梁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乙仙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戊
委托代理人罗某己
委托代理人覃某庚,男,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李某、覃某乙、郑某丙、覃某丁、梁某与被告罗某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象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某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覃某乙、郑某丙因在校读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下午19时许,郑某建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覃某乙美回家途中,行至象州县龙兴至石龙公路XKM处时,遇被告罗某戊无证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因被告罗某戊没有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郑某建当场死亡、覃某乙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建和覃某乙美无责任。据查,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张某,在被告太保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郑某建、覃某乙美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亲属在精神上也遭到了重大的打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28元。被告太保象州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的x.28元由被告罗某戊、张某负担。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参与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1120.80元,车辆损失费201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象州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
证据2、郑某甲、李某、覃某乙、郑某丙、覃某丁、梁某的户口籍及村委证明、两所学校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二死者之间的关某、及覃某乙就读于象州县X镇人口标准计赔。
证据3、桂x机动车登记证明、租车费发票及租车车主的证明材料。证明桂x号摩托车的价值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罗某戊辨称:由于覃某乙是农村X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不符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支付能力,应予以降低或不应赔偿。车辆损失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对车辆损失的赔偿应另案处理,且车辆损失没有经评估机构评估,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处理丧事的租车费用请求过高。被告罗某戊是被告张某的雇员,被告张某又是肇事车的车主,所以在本案中应当与罗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剩余部分再由罗某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先支付了丧葬费x元给死者家属,应该在赔偿数额中扣减。
被告罗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死亡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抚慰的效果,再提出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提出赔偿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覃某乙虽在县城读书,但居住未满一年,仍应按其户口所在地,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与被告罗某戊虽为雇佣关某,但事故的发生超出了雇佣活动的范围。被告罗某戊未经我的同意擅自使用肇事车,事前我并不知情,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由被告罗某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罗某戊、张某、张X、罗XX的询问笔录共4份。证实被告罗某戊取得事故车的方式,及被告罗某戊使用肇事车的目的。
证据2、丧葬费收条。证实罗某戊已支付了丧葬费x元给原告亲属。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实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已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请求按该调解记录赔付。
证据4、桂x号肇事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车主是张某及在太保象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太保象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外,其余的均有瑕疵,其中,覃某乙是农村人口,在县城居住为4个月,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多名,因此,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对六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计算累计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明显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的计算,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某票据佐证,不予认可;车辆的损失,由于桂x号两轮摩托车购买于2006年,距今已5年之久,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只写明车辆受损严重,具体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某证据佐证,现要求按原价值计算财产损失,我方不予认可。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罗某戊无证驾驶该车造成的,且该车并非被保险人张某交付给罗某戊使用,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太保象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象州县第二中学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此来证明覃某乙应按城镇人口来确定计赔标准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财产损失不应由本案审理。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户口情况,由于原告方未提供原件来核实其真实性,因此不予质证,其他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租车发票缺乏合理性,摩托车无购车发票,均不予认可。被告太保象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罗某戊对此证据提出的质证观点;对证据3中机动车登记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也不能以此证据来确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对租车费发票及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认为租车人没有相关某出租行业资质证明为佐证。
六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某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了张某对其车辆疏于管理,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证据2、3、4均无异议。被告太保象州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参加刑事审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应由法院认定,同时该证据证明了罗某戊是盗用车辆,盗用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2、3、4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3、4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9日19时20分,被告罗某戊无证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象州县X村往石龙方向行驶至该路段1KM处时,与对向由郑某建驾驶载覃某乙美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左侧路面(龙兴往石龙方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某建当场死亡、覃某乙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戊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某建、覃某乙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戊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2011年4月28日,六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请。
经查明,原告郑某甲与原告李某婚后共生育有7个子女,郑某建系两原告的儿子,生于X年X月X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于2011年1月9日。原告覃某丁与原告梁某婚后共生育有4个子女,覃某乙美系两原告的女儿,生于X年X月X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于2011年1月9日。郑某建与覃某乙美系夫妻关某,婚后生育有覃某乙、郑某丙两个小孩。被告张某系桂x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罗某戊系其聘请的勾机司机。平时,在工地里被告张某常常默许罗某戊无证使用桂x号车。被告太保象州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单编号:x。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覃某乙美的抢救医疗费用857.60元。
另查明,被告罗某戊因交通肇事罪被我院依法作出(2011)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刑事责任作出了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郑某建和覃某乙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建和覃某乙美无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六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进行计算,即:1、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计算20年2人,为x元。2、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计算6个月2人,为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231元。故,郑某甲应由7人扶养5年为730.8元、李某应由7人扶养15年为5346.5元、覃某乙应扶养1年为807.75元、郑某丙应扶养5年为5115.75元、覃某丁应由4人扶养9年为2894.4元、梁某应由4人扶养18年为x.1元。共计x.3元。4、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赔,结合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5、医疗费857.6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六项合计x.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9月9日购买的交强险,有效期至2011年9月9日止,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单载明的最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那么,保险公司应在最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x.9元。因此,太保象州支公司依法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超出的部分x.3元由肇事方按比例承担,在本事故中被告罗某戊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桂x号肇事车的车主,在车辆的日常管理上存在疏忽大意,以至于被告罗某戊常能无证使用该车,并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张某对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罗某戊应承担责任部分的20%较为适宜,即为x元。被告罗某戊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被告张某已支付覃某乙美的抢救医疗费用857.60元,均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
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19元,因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于2006年,距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了5年,如仍以购车当时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来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价值,于法无据,故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被扶养人覃某乙的生活费是否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覃某乙在象州县X镇,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原告覃某乙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X镇连续居住未满一年,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未改变,仍为农村X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戊提出,事故发生时,张某与罗某戊是雇佣关某,张某作为雇主,对雇员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张某雇请罗某戊帮其在工地开勾机作业是事实,但罗某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肇事车是为了完成雇佣活动,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象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罗某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方面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依据国家法律强制施行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能从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为交通事故受害方提供及时、合理的赔偿,减轻肇事方的负担,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保险公司只是对第一款所列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造成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这一抗辩观点,于法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郑某甲、李某、覃某乙、郑某丙、覃某丁、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
二、被告罗某戊应赔偿给原告郑某甲、李某、覃某乙、郑某丙、覃某丁、梁某各项经济损失x.3元,已预先支付了丧葬费x元,实际尚应支付x.3元。
三、被告张某应赔偿给原告郑某甲、李某、覃某乙、郑某丙、覃某丁、梁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扣减已支付的抢救医疗费用857.60元,实际尚应支付x.4元。
四、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62元,由被告罗某戊负担5000元,被告张某负担126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2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某玲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盛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