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张某某与我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张某某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事故,我替被告垫付转车等费用。截止到2008年2月,被告尚欠我x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故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x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2月25日从襄阳双沟将原告货物运到广东开平市,途中货损、货差由被告承担赔偿;运费x元(已付6000元)。该车行至广东佛岗高速公路时发生翻车事故,因此产生相关的费用:停车场货物装车费2600元,货物转运至停车场费用5200元,搬运作业费3500元,货物保管费400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邹某某进行了垫付。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处理事故费用进行了结算,货物损失约定为7300元,扣除下欠被告的运费4400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邹某明出具欠条,2007年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600元,2008年2月5日被告张某某偿还1000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邹某某现金x元,欠款人张某某,2008年2月5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x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约定过程中,违反运输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未将货物在约定的时间送往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产生的相
关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依据欠条清偿垫付费用x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债务利息未予约定,且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30条、2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邹某某货款x元。
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