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鲁某某,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农民。住(略)。2003年9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9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0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中午喝酒时发生纠纷,酒后张某某在回去的路上途经徐某甲家门口,后在徐某甲家中发生互殴,张某某等人将徐某甲打伤,徐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徐某甲陈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75元。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住院证、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户口本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徐某甲鼻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其行为系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徐某甲在某村饭店喝酒时发生纠纷。当日下午三点多钟张某某等人回去途中经过徐某甲家门口,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与徐某甲在徐某甲家发生互殴,致徐某甲头面部外伤、右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中鼻部、眼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徐某甲伤残程度为九级。徐某甲伤后当日即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6752.25元、交通费7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6月3日上午,在清丰县城接到袁某某电话让其喝酒,其租车并叫给其弟张某某、朋友骆某某和袁某某一起到某村,在徐某甲家的门市X村的罗某某,中午在该村一饭店喝酒,喝酒的还有该村的王某丁、徐某戊,期间徐某甲去倒酒,二人发生争吵;饭后回去时路过徐某甲家的门市,看到徐某甲朝袁某某摆手,袁某某下车进了门市,其随着进去,见徐某甲拿一把砍刀,其问为什么拿刀,徐某甲拿刀朝其肚子顶了一下,后朝其头上砍了一下,其跑到外间从酒架上拿了一瓶酒打破瓶底跑到里间和徐某甲打起来,用酒瓶朝徐某甲头上扎了一下,用拳打徐某甲面部,后被袁某某拉开,徐某甲朝其后背和腋下各划一刀后跑了。
2、被害人徐某甲陈述,案发当日中午罗某某让其去村内豫北酒家喝酒,去后看到有(略)的罗某某、王某丁、徐某戊和外乡的五个人,外乡的五人逼其喝酒,马某的张某某把酒泼其脸上,他们还想打被王某丁、徐某戊拦住,其就回家;回家后其睡到床上,他们从外面进到其家中,马某的张某某上来就给其一拳,其要还手被尚村的袁某某抱住,他们几个把其按到床上打,其挣开后,马某的兄弟俩中的一个拿刀砍到其头上,其把刀夺过来就砍,不知道砍到谁,他们又把刀夺过去,其就跑出家。
3、证人袁某某证言,案发当日上午其和张某某、张某某、骆某某,还有一个司机去某村找罗某某喝酒,在徐某甲家的门市见到罗某某,中午喝酒期间徐某甲和张某某、张某某发生争吵;回去时经过徐某甲家的门市,看见徐某甲朝其招手,其下车后看见徐某甲拿一把砍刀,其把徐某甲推到卧屋内,张某某也进到卧室内,正说着话徐某甲用刀顶了张某某一下,张某某就跑到外间,拿了一个酒瓶,张某某也跟在张某某后面,其看到拦不住双方,就出去叫骆某某,回来后看到三人纠缠在一起,徐某甲手中还拿着刀,其就把刀要过来,看到徐某甲脸上流着血,张某某头上也流着血。
4、证人马某某证言,当日中午张某某租其车接了三个人去某村一饭店,喝酒期间徐某甲去倒酒,其离开在车上等着,听到里面发生争吵;后来张某某四人坐上车回去,路过徐某甲家的门市,看到徐某甲拿一把刀在门市前站着,跟车上的人招手,车上的人就下车,张某某、张某某进到门市内,后袁某某过来说里面打起来了,见到徐某甲从门市出来,张某某扶着张某某出来时见张某某头上受伤。
5、证人骆某某证言,证明其喝酒喝晕了,喝酒期间有人争吵;回去时车停了,过了一会听到袁某某叫他,其下车后看到张某某头上是血;司机没有下车。
6、证人王某乙证言,上午11时许罗某某去其家打电话让徐某甲喝酒,后有四个人从面包车上下来到其家,罗某某和那四个人从其家拿了三瓶酒就走了;下午四点左右其丈夫徐某甲正躺在床上,上午去过其家的四个人进到其家中,其中一个瘦的把其推出去并朝其打了一拳、跺了一脚,其就到徐某某家打电话报警。
7、证人崔某某证言,下午见徐某甲从其家东门进来,用手捂着头,从其家西门出去,说有人把他打伤。
8、证人罗某某证言,关于袁某某找其喝酒及其叫徐某甲的情节同证人袁某某、王某乙证言一致。
9、证人郭某某、徐某丙证言,证明中午徐某甲、罗某某、王某丁、徐某戊及外面来的五个人在其家开的豫北酒家吃饭。
10、证人王某丁、徐某戊证言,证明喝酒期间张某某、张某某与徐某甲发生争吵。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12、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徐某甲伤情及治疗情况。
1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补充意见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证明徐某甲损伤程度。
14、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甲伤残程度。
15、被害人徐某甲的医疗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
16、本院(2003)清刑初字第X号、(2008)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5)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犯罪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甲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徐某甲伤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徐某甲右鼻骨骨折系张某某的行为所致。张某某辩解称其系正当防卫,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某甲所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当由张某某赔偿,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他要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6752.25元、误工费1232.55元、护理费15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72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共计x.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某红
审判员付俊花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