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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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与同案人曹光洞、周某(均已判刑)密谋去盗窃通信电缆。次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等3人携带柴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X村X组,由周某爬上电杆,用柴刀将电缆砍断,被告人罗某与曹光洞则负责圈线,共盗得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286米。随后,被告人罗某等人携带所盗电缆乘坐被告人罗某安排同案人罗某文(已判刑)联系的出租车逃离现场。所盗电缆被销赃后,被告人罗某分得赃款4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所盗电缆计价值2345.2元。

2、2007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与曹光洞、周某密谋去郴州市X乡盗窃通信电缆,被告人罗某为此通知罗某文准备交通工具,罗某文表示同意。随后,罗某文以拖货为名借其朋友钟某某的湘x号柳州五菱厢式小货车。当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与曹光洞、周某、罗某文携带菜刀、柴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湘x号柳州五菱厢式小货车窜至郴州市X村,由被告人罗某与周某爬上电杆砍电缆,曹光洞负责收拾电缆,罗某文则守在车上望风。当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等人的盗窃行为被他人发现,被告人罗某与曹光洞、周某将所盗电缆装上车后驾车逃离现场。曹光洞和罗某文在逃跑途中被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柴刀、菜刀各一把和缴获了被盗型号为x.4的电缆线和型号为x.4的电缆线各80米,被告人罗某与周某则趁机跳车逃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电缆计价值2376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马头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报案材料;2、证人胡某甲、黄某、胡某乙、钟某某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证明书;7、被害单位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领条;8、实地实测实验以及侦查实验及照片;9、同案人曹光洞、罗某文的供述;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472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某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所得赃款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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