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甘志远,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戴某某、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戴某某、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3日19时6分,戴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湘阴县X镇X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银联公寓前左拐弯时,与他驾驶并搭乘刘某沿江东路由东往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他认为,他因交通事故受伤,完全由戴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因此他所遭受的损失x.24元应当由戴某某负责赔偿。通达公司是事故车辆湘x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湘x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戴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湘阴县X乡X村委会、湘阴县X乡人民政府、湘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湖南科技职业学院颁发的毕业证书、长沙市公安局左家塘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一份、北京英泰神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从事的职业为计算机软件开发;
3、浏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湘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
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一人陪护6个月,需后续治疗费x元;
5、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戴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湘x在人保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7、湘x号车辆的行驶证和戴某某的驾驶证,用以证明湘x号车辆系通达公司所有,戴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戚为处理交通事故、进行法医鉴定所用去的交通费540元。
被告戴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致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刘某甲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他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已支付了刘某甲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部分交通费和1500元现金,但他驾驶的湘x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
1、医疗费发票7张,用以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50元;
2、交通费发票29张,用以证明送原告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接原告出院、两次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所用去的交通费870元;
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用以证明为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
4、原告父亲刘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元。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湘x号车辆虽然登记在他公司名下,但并非他公司所有,因车辆是由戴某某出资购买。另外,他公司与戴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等,他公司不负任何法律、经济责任,只负责协调处理相关事项,所有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某甲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湘x在他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刘某甲主张的损失应当依法核减。按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规定,他公司根据驾驶人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理赔,其中医疗费只能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另外保险合同有500元免赔额的特别约定。他公司依约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戴某某、通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几质证意见:
1、对证据1、5、6、7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乡、村、派出所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只有用人单位方可证明,毕业证书只能证明其学历,暂住证已经过期,英泰公司的证明不全面,证明力不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嘱不明确,无具体营养时间、营养物质、营养费多少的意见,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原告刘某甲、被告通达公司对被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4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摩托车在修理前没有通过他公司定损,违反合同约定。
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被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1、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均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就学在长沙、实习在长沙、参加工作亦在长沙,故原告近几年经常居住地可以认定为城镇,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对证据3,关于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证据4,因人保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确认,其他根据实际情况将酌情认定;对证据8将酌情认定;
3、对被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2、3将酌情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确定如下案情事实:
2009年10月3日19时6分,被告戴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湘阴县X镇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银联公寓前左拐弯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并搭乘刘某沿江东路由东往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搭乘人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阴公交认字[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09年10月3日至2009年10月4日),后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09年10月4日至2009年10月13日)。2010年6月1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后期治疗(取内固定、康复治疗)费约x元,伤后需一人陪护,休息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戴某某为原告租车送其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接其出院,后两次送其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用去交通费870元,支付医疗费x.50元,并向原告刘某甲支付赔偿款1500元,为其修复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500元。医疗费中2864.79元超出医保用药范围。事故车辆湘x属被告戴某某所有,以通达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客运活动。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损失的确定;2、原告损失的分担。
一、关于原告损失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50元、误工费x.50元(238天×93.40元/天)、护理费x元(6个月×1923.5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24元(x.31元/年×20年×20%)、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x.24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票据证实,予以确定;误工费按93.40元/天即计算机软件行业标准计算依据不够,应当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21天,确定为x.50元(221天×60.50元/天);护理费按1923.50元/月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根据本院核实的情况,确定为每天30元,护理时间虽然鉴定为6个月,但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确定为120天,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x.24元,标准按x.31元/年计算,符合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1410元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定6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虽然有鉴定意见为据,但根据经验和惯例明显偏高,酌定x元;摩托车修理费酌定1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确定为x.24元。
二、关于原告损失分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湘x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其中医疗费内的x元、误工费x.5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交通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x.74元由人保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内的3029.50元,剔除非医保用药2864.79元即1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71元,应当根据原告和被告戴某某各自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予以分担,被告戴某某负主要责任,确定分担70%即7920.23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3394.40元。又因交通事故车辆湘x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戴某某应承担部分的85%即6732.20元应当由人保公司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2864.71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3664.7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099.41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70%即2565.30元。
至于通达公司对被告戴某某的赔偿义务应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湘x虽然由戴某某出资购买,但是以通达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且通达公司从中获得利润,与戴某某属利益共同体,应当共担风险,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通达公司对戴某某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的损失x.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74元;
二、原告刘某甲其余损失x.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920.23元,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4493.81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3753.33元;
三、由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戴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戴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24元、交通费87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现金1500元,共计x.24元,除其应承担的3753.33元,其余损失x.91元,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款项到位后,由本院扣留返还。
以上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5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