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甘某乙、黄某丙与被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罗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乙、黄某丙共同诉称,他俩与周某某系朋友,周某某系罗城公司项目经理。1997年10月6日,周某某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某,便以罗城公司名义向他俩借款2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1998年11月25日,周某某以同样的理由又向他俩借款1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周某某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他俩多次找其催要借款,但周某某以工程款未全部结清、公司资金紧张等理由一直拖欠未还。出于对周某某的同情和双方的关系,他俩一次又一次给予了原谅。时至今日,周某某拖欠借款的行为已对他俩造成了较大损失。他俩认为,周某某的借款行为应当属行使罗城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为借据上加盖了罗城公司财务公章,偿还借款及利息是罗城公司义不容辞的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罗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罗城公司辩称,周某某以他公司名义从甘某乙、黄某丙处两次借款42万元属实,他公司资金紧张,周某某承接的工程因工程款迟迟没有结清也属实,为此,他公司曾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尽管他公司经济紧张,但每年还是向甘某乙、黄某丙支付了2万元利息,总共支付的利息有2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考虑他公司的实际情况,在利息方面予以核减,他公司将克服一切困难,尽早还清甘某乙、黄某丙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6日,被告罗城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以承建的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某为由,以罗城公司名义找原告甘某乙、黄某丙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1998年11月25日,周某某以同样的理由,以罗城公司的名义找原告甘某乙、黄某丙再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两次借款,周某某均向原告甘某乙、黄某丙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了罗城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周某某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原告甘某乙、黄某丙多次找周某某催要借款及利息,周某某每次均以承建的工程没有结清工程款为由只支付部分利息,即从1998年至2009年的每年底支付利息x元,共计支付利息x元。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周某某出具的加盖罗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两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某以被告名义向二原告借款,出具借据时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请求核减利息的抗辩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计算已有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由被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甘某乙、黄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其中23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156个月,小计x元,19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142个月,小计x元,共计x元,剔除已付利息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甘某乙、黄某丙负担3000元,由被告湘阴县罗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刘国祥
人民陪审员肖俊锋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卓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