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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甲、曾某乙与被告雷某丙财产损害赔偿及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雷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雷某甲、曾某乙与被告雷某丙财产损害赔偿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曾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雷某丙无故殴打原告家耕牛发生口角,在遭到原告方质问时,被告持锄头追打原告曾某乙,致曾某乙头部受伤,后又闯进原告家中,将原告家中的碾米机、电视机、门页等用品砸烂,将已粉碎的苞谷粉抛洒在屋外的禾坪里,造成财产损失2108元。此外,原告曾某乙还花费医疗费280元,耕牛治疗费300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家所有的经济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证人付某丁、曾某己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雷某丙打伤原告家耕牛,双方为此产生争执,被告追打曾某乙,并冲进原告家,砸烂了原告家东西的情况;2、证人雷某戊的证言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证人为原告家的牛治伤,花费治疗费305元;3、洞价认鉴字(2010)X号估价鉴字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砸烂原告家东西,抛洒玉米粉造成财产损失2108元。花费鉴定费100元;4、洞口县公安局竹篙塘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砸烂原告家的东西,被告本人也予以认可;5、证人雷某忠、刘炳轩证明各二份,拟证明原告曾某乙在雷某忠处治疗花费治疗费39.80元,在刘炳轩处花费治疗费240元。

被告雷某丙辩称:被告没有打伤原告曾某乙,也没有打伤原告家的牛。原告家的东西,我也只是打烂了一部分,其余是原告家自己打烂的,该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证人曾某庚、廖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虽扔出锄头赶牛,但并没有打到牛;2、证人雷某辛、尹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曾某乙与被告发生了拉扯;3、证人曾某农证明一份,洞口县中医院住院建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并花费医疗费79元;4、证人雷某壬、罗某某、付某癸、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找证人作证,证人被逼做了证明;5、证人付某丁、曾某某证言,拟证明证人没有看到事情经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打伤原告家的耕牛,打伤原告曾某乙,并冲入原告家,砸烂了原告家的一些东西,被告虽提交了部分反证证明被告扔出锄头,但并没有打中原告家耕牛,和曾某乙发生争扯,但并没有致伤原告,进入原告家,打烂了部分东西,但部分东西是原告自行毁坏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可以推断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2日,原告家的耕牛冲到被告家的田里,正在田里锄草的被告将锄头扔出,打在牛身上,致牛受伤。原告曾某乙为此质问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原告曾某乙与被告均有受伤,双方分开后,被告追打原告曾某乙,由于被告未能追到,被告便冲入原告家,将原告家的一些主要生活用品砸烂、抛洒,经价格评估为损失2108元,原告为此支付某定费100元。此外,原告曾某乙为治疗自身伤势,花费医疗费279.80元,治疗牛伤,花费医疗费300元,故酿成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本应和睦相处。被告赶牛本无可厚非,但使用方法欠妥,应承担耕牛受伤的损害费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反而相互扭打,致双方均受伤,被告应承担被告曾某乙治伤费用的一部分。被告受伤后,不能理智化解矛盾,反而采取过激手段损坏原告财产以泄私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考虑到本案的起因,原告方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雷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乙医疗费200.86元、耕牛治疗费300元,其他财产损失1818.14元,合计24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章勇

二○一○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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