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冶军、人民陪审员尹显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在为朋友汇款结账时,错误汇至了被告的账号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予以返还。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记账查询单,借款卡一卡资料查询单,交易流水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4万元转入了被告的卡号内。
被告黄某乙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应视为主动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8日,原告将自己的农行卡及手机交给其夫,要求其夫将4万元转账给原告的一个朋友,该朋友的账号原告存储在自己的手机上。原告的丈夫在农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转账时,该将一条短信内容为:“请速将款汇至x,黄某乙”视为该朋友所发,按短信上的账号汇了4万元。之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将取得的该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乙一次性返还原告付某某人民币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章勇
代理审判员肖冶军
人民陪审员尹显银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吉尔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