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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冶军、人民陪审员刘显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郭某桥,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2年4月15日被告去广州打工,2002年5月1日从工地出走,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四处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故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准许小孩郭某桥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曾善怀、刘光信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2年5月1日从工地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

被告郭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郭某某未能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主动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事实,对郭某某的母亲宁金花进行调查,形成问话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5月1日从工地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郭某桥,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2年4月15日被告去广州打工,2002年5月1日从工地出走,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四处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小孩,应该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2002年外出打工从工地出走,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拟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郭某桥随原告黄某乙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章勇

代理审判员肖冶军

人民陪审员尹显银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吉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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