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木良,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一平,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因双方同居生活前相互了解不够,加之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发生激烈争吵。现她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儿子蒋某由她抚养成人,由被告蒋某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他同意,他请求小孩由他抚养成人,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5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庆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原、被告同居期间开始关系尚可,后由于双方之间相互不太信任,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刘某某遂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没有添置重大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
居关系,非夫妻关系。自原告刘某某最后离家之日起双方的同居关系即自行解除。原、被告所生小孩为非婚生小孩,但享有与婚生小孩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有义务将其抚养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同居期间所生小孩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25元,支付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先支付前两年款项即5400元,两年期满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刘某某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同居期间所添置的财产全部归被告蒋某所有,各自衣物及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
三、同居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祥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a1f00N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b1fc8N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