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
被告何某,男。
2011年9月13日,原告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9586.09元,合计x.0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智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被告何某向原告罗某具下“今借到罗某现金柒仟伍佰元(75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日,被告何某还向原告罗某具下“今借到罗某现金壹万元(x.00元)。注备,银行利息由借款人何某负责)”的借条一张。其后至2011年1月23日,被告先后累计偿还原告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何某同意在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息7000元,原告罗某对此无异议,并同意放弃对被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元,保全费225元,合计540元,原、被告同意各承担27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某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