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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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与宁城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行政确权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岗岗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男,56岁,蒙古族,(略)支部书记,住(略)。

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宁城县农房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5岁,汉族,宁城县建设局供热办主任,住(略)。

原告(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因林地权属行政确权决定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政府宁政发〔2009〕X号行政确权决定书,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冯国辉、海某某,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武,第三人宁城县农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宁政发〔2009〕X号行政确权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1982年8月25日,宁城县建筑材料厂(1999年更名为预制件厂与1984年成立的宁城县农房公司合并)与(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合同》,征用(略)岗岗营子村三队猪场(简单土房五间、猪场内外树木)及其以北沙荒地,总计100亩,实测96.88亩,征地款为x元。此款宁城县农房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前的1982年4月25日一次性给付(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书上,双方加盖了单位公章,乙方有李某鹏署名。1983年10月7日,宁城县人民政府为(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颁发了字第X号林权证,其中第31小班林地中包含100亩争议林地。宁城县农房公司支付给(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一定补偿后,将该宗土地作为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生产。期间,(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在争议之地的西南角造林12亩。宁城县政府认为:1982年4月,宁城县农房公司与(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非耕地转移协议,并给予了一定补偿,因此,争议之地应当归国家所有。1983年县政府将宁城县农房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为(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颁发林权证,确定其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属于登记、发证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争议之96.88亩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宁城县农房公司具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具体位置以《农房公司位置图》拐点坐标为准);二、撤销(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字第X号林权证第31小班林地林权登记。第31小班林地的其他部分,宁城县农房公司另行申请林权登记;三、(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栽植的12亩林木,归(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所有,采伐后将林地退还给宁城县农房公司。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林地权属行政确权决定的证据: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被申请人的答辩书。证明:被告启动了土地确权申请。证据2、征地合同一份,1982年4月15日现金收据一枚。证明:第三人已在本案原告处有偿征用了争议土地,征地合同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征地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证据3、海某明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征地用地的相关事实。证据4、宁城县政府宁政发(2005)X号批复。证明:宁城县政府对X号林权证已经撤销。证据5、宁城县人民政府确权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作出确权决定后已经向当事人送达。证据6、赤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已经进行了行政复议审查。证据7、《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规定。证明:宁城县人民政府并没有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土地确定给第三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申请的本身没有异议。但在此申请提交的时候第三人已经不存在,因此启动程序不成立。对证据2、对征地合同要求进行鉴定。对现金单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账册形成的时间是不是当时签的也不能认定,通过其他单据可以看出,这个单据是后来签的。票据并不能体现1982年4月25日就已经付款。对证据3、认为其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海某明在出具此证明时正在使用建材厂,与争议土地具有利害关系,所以证明没有效力。对证据4、此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1982年8月宁城县基建局、宁城县物资局共同出资联办宁城县建材厂,建材厂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原告将100亩林地暂时归建材厂使用,建材厂补偿地表房屋、平整土地费用x元。1983年10月7日,宁城县政府将该地为原告颁发了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第X号。1984年经宁城县X组建宁城县农房公司,公司与建材厂合署办公。2001年11月8日,宁城县工商局吊销宁城县农房公司营业执照,建材厂使用原告的林地部分闲置至今。2003年原告与第三人就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原告的林地,应当归原告使用。X号林权证记载的林地第三人实际使用约60亩,但始终没有办理征用林地审批手续,林地的使用权以及所有权的性质没有变更,至今争议的林地林权证仍然登记为林地,林地的所有人是原告。自1999年至今第三人没有使用该林地从事建材生产活动,大部分林地原告栽种树木使用至今。由于第三人1999年破产,2001年吊销执照,第三人企业只有戴某某一人属于农房公司留守人员,争议林地应归原告使用。被告以1982年第三人已与原告签订非耕地转移协议并给予一定补偿为由,认定争议地归国家所有,同时认定1983年县政府颁发林权证属登记发证错误。其一,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土地转移协议。1982年原告与宁城县建材厂签订征地合同原件已经灭失,第三人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无效合同,该合同与原合同不符,没有当时村委会任何人签字,建材厂厂长李某鹏签字属于伪造。第三人1984年组建后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转移合同。其二,征地合同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第三人伪造的合同第三条,建材厂给付的是原告平整土地的补偿费及地表房屋等费用,非征地费,合同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没有变更。其三,争议土地始终不是国有土地,由于原告与宁城县建材厂之间不是征用土地,没有经政府批准,第三人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撤销其颁发的X号林权证,属于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将林地确归已经不存在的第三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X号林权证。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林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是错误的,争议土地仍然在原告登记的林地范围。证据2、现金收入单据。其中1982年5月18日的三枚单据上注明作废。证明:被告认定的实际交款时间是错误的,单据上的日期填写错误,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而后填写上的。证据3、1975年林木测绘图。证明:此地图上已经认定了争议土地在原告的林地内,并且有小班标注。此图是宁城县林业局绘制的。证据4、2003年7月25日李某鹏的证言。证明:被告依据协议书、征地合同来确权是错误的。证据5、2003年7月25日李某林的证言。证据6、2003年7月21日戴某某的证言。证明:使用林地的现状和征地合同不相符,征地合同不是真实的。证据7、申请证人王树堂当庭证实:1982年5月份的单据是城建局工作人员到村里作的手续。当时写的是5月中旬,但是当时工作人员说这样填写自治区不给批,必须把时间提前写一下,因此把时间填写成4月份。关于征地合同,此合同的内容与原来合同不符,属于虚假的。现在争议的地是林地,不是沙荒地。当时写的沙荒地的原因是为了可以批的时候方便一些。同时合同签订之前约定如果宁城县建材厂不生产了,设备由宁城县建材厂拿走,土地归还大队,没有落实到协议中。证据8、证人姜林当庭证实:现金收据刚开始是5月份开的,后来又开了一个4月份的,这个时间上不一致。原来的正式征地合同是8开纸张,在王海某手中。证据9、宁工商企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已经被吊销执照。证据10、两张照片。证明:征地合同与第三人实际使用的土地边界不一致,争议土地上有林地。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此林权证已经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对此单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报账的时间是在1982年5月4日,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单据出具时间是4月25日,并没有要规避当时的法律法规而后填写。对证据3、对此地图无法确定来源及真实性,因此不予质证。对证据4、李某鹏所证实的情况中争议地点、数额,协议是真实的。但是其他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李某林所证明的征地行为、亩数、参与人是正确的。其他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戴某某所证实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7、证人所说的“如果不生产了,设备由建材厂拿走,土地给大队”内容没有写在合同内是真实的。其他都是不真实的。对证据8、姜林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照片无法反应出原告的证明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辩称,1982年4月25日,(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为宁城县基建局出具了一枚现金收据,交款人程国珍,事由栏内注明:交征用沙荒地x元、临建房5间2500元,总计x元。有负责人王树堂、会计姜林的签字,并加盖天义公社岗岗营子大队管理委员会的公章。1982年8月25日,宁城县建筑材料厂(1999年更名为预制件厂与1984年成立的宁城县农房公司合并)与原告签订了《征地合同》,征用原告三队猪场(简单土房五间、猪场内外树木)及其以北沙荒地,总计100亩,实测96.88亩。在合同书上,双方加盖了单位公章,乙方有李某鹏署名。第三人支付原告补偿后,将该宗土地作为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生产。期间,原告在争议地西南角造林12亩。1983年10月7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字第X号林权证,其中第31小班林地中包含100亩争议土地。现金收据足以证明以下4个问题:1、是征用土地,而不是“暂时归建材厂使用”;2、所征用的土地是沙荒地,而不是林地;3、与1982年8月25日《征地合同》内容一致,说明第三人提供的《征地合同》是真实的;4、字第X号林权证第31小班已经将被征用的沙荒地100亩作为林地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是错误的。另外,第三人确实已经停产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与原告无关,已经被征用的土地归征用人使用,不因企业停产、破产而退回。被告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第三人伪造合同的问题,征地合同虽没有村委会的签字,征地款的交付方式也与实际交款时间相矛盾,但合同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因此原告主张合同伪造,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现金收据,与征地合同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征地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关于征用土地的问题,《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是1982年5月公布的,而现金收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征地意向及口头合同成立于1982年4月25日前,1982年4月25日是实际履行的日期。1982年8月25日的征地合同,是对已经成立合同的书面固定和记录。因此不能适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根据《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2款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征地行为于1982年4月实际履行,第三人进行了一定补偿,该征地行为符合规定条件,将争议地确为国有是正确的。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征地协议并实际履行后,原告隐瞒征地事实,向林权登记部门虚假申请,致使其错误的将已被征为国有的属于第三人使用的沙荒地按林地进行登记。被告错误的颁发了林权证,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被告依法撤销错误登记是正确的。既没有超越职权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第三人认为:原告争议之地是第三人征用之地,且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土地征用费。1983年被告将争议之地登记为原告的林地错误,应予纠正。宁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982年4月15日现金收据一枚,征地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在本案原告处有偿征用了争议土地,征地合同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征地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征地合同要求进行鉴定。对现金单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账册形成的时间是不是当时签的也不能认定,通过其他单据可以看出,这个单据是后来签的。票据并不能体现1982年4月25日就已经付款。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原告的答辩书。证据5、宁城县人民政府确权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据6、赤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因原告、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征地合同一份,1982年4月15日现金收据一枚。因属书证,并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致,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实其是虚假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海某明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书证一致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宁城县人民政府宁政发(2005)X号的批复因属内部答复意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X号林权证。因此证本身就是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现金收入单据。其中1982年5月18日的三枚单据上注明作废。因系原告方自行出具的单方证据,并无任何第三方的认可或佐证并且与被告提供的加盖原告公章的正式收据不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1975年林木测绘图。因此地图无法确定来源及真实性,被告因此不予质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2003年7月25日李某鹏的证言。证据5、2003年7月25日李某林的证言。证据6、2003年7月21日戴某某的证言。证据7、王树堂当庭证言。证据8、证人姜林当庭证言。因以上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对被告、第三人予以认可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与书证不相一致并且被告、第三人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宁工商企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两张照片。因被告不认可就是争议之地,此照片也无法证实就是争议林地,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征地合同一份,1982年4月15日现金收据一枚。因属书证,并与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一致,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实其是虚假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25日,宁城县建筑材料厂(1999年更名为预制件厂与1984年成立的宁城县农房公司合并)与(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合同》,征用(略)岗岗营子村三队猪场(简单土房五间、猪场内外树木)及其以北沙荒地,总计100亩,实测96.88亩。征地款为x元。此款宁城县农房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前的1982年4月25日一次性给付(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书上,双方加盖了单位公章,乙方有李某鹏署名。1983年10月7日,宁城县人民政府为(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颁发了字第X号林权证,其中第31小班林地中包含100亩争议林地。宁城县农房公司支付给(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补偿后,将该宗土地作为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生产。期间,(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在争议之地的西南角造林12亩。

本院认为:原告在1982年4月25日为宁城县基建局出具并经1982年5月4日即已核销的《现金收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沙荒地被征用的事实,《征地合同》签订的时间虽然滞后于《现金收据》的时间,但两个书证共同证明了宁城县基建局、物资局征占原告100亩土地,双方约定了补偿,且补偿落实到位。宁城县农房公司(当时的建材厂)支付给(略)岗岗营子村民委员会一定补偿后,将该宗土地作为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生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是1982年5月公布施行,该条例适用于此时间之后发生的征地事宜。《现金收据》证明,征地行为已经先于该条例施行之前实际发生,尤其是经协议,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补偿已经在此前到位,因此该征地行为不应适用该条例。根据《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2款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征地行为于1982年4月实际履行,第三人进行了一定补偿,该征地行为符合规定条件,且第三人自征用此地以后一直使用至今。工商部门是因未年检吊销了其营业执照,但不影响其主体的存在。被告决定将争议土地确归国有,撤销为原告颁发的字第X号林权证第31小班林地林权登记,原告栽植的12亩林木归原告所有,采伐后将林地退还给第三人的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100亩为林地,是暂时归建材厂使用,补偿的是地表房屋、平整土地费用,征地合同系伪造等说法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方当时的经手人之一王树堂出庭作证亦称此说法是口头约定,同时原告方又不能向法庭举出其自身所持有的另一份书面合同,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宁政发〔2009〕X号行政确权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彦宏

审判员张国利

审判员吴玉梅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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