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女,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略),系原告颜某某之叔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后来与儿子一起回娘家居住,被告不闻不问,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于2006年7月正式分居生活。原告于2007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30日在(略)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经济困难,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从2005年开始回娘家居住,2006年7月回被告家居住了几天,此后便与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请求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何某一直跟原告生活在一起,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经过法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自2006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婚生儿子何某某一直与自己生活在一起且自己再无生育孩子的能力为由,要求抚养婚生儿子何某某,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何某某由原告颜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何某某享有对何某某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