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高静,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飞鹏,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垫江县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因牙齿疼痛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的医务人员贺方园(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在没有对我做任何术前检查、没有告知手术风险、无人在手术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对我实施拔牙手术。在拔掉第一颗牙齿时,我告诉医务人员说非常疼痛,并伴有头晕,被告的医务人员不予理睬,继续强行拔下第二颗牙齿。当拔完第二颗牙齿时,我就当场晕倒、不省人事,瘫倒在手术台上。被告的医务人员将我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共用去医药费x.99元。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给我医疗费、误某、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安装假牙费等共计x.39元。
被告辩某,原告到我院就诊拔牙齿的事实属实。我院派的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给原告拔牙齿。在拔牙前要求原告作相应的检查,原告因不愿意交费而不作检查,加之原告曾经在我院拔过牙齿,我院医务人员就根据原告在我院以前的病历情况进行拔牙。我院给原告拔牙行为符合常规的治疗规范,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我院有过错,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拔牙无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某甲因牙齿疼痛到被告垫江县X镇卫生院就诊,被告的医务人员贺方园(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在没有对原告做术前检查、对原告告知手术风险、无人在手术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对原告做拔牙手术。当拔完第二颗牙齿时,原告出现不能说话、右侧肢体无力的症状,被告的医务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垫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缺血性脑血管病2、原发性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拔牙术后。原告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抗血小板聚集,不适就诊、门诊随访。原告在被告垫江县X镇卫生院开支拔牙费31.40元,在垫江县人民医院开支医药费x.99元,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帐6058.92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垫江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垫江县X镇卫生院处方单、检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1、被告垫江县X镇卫生院有无过错的问题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未对原告做术前检查和告知手术风险,也未取得原告或原告近亲属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即给原告做拔牙手术,被告的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和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加之被告给原告拔牙的医务人员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故应推定被告在本次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
2、原告李某甲已获得社会医疗保险补偿的6058.92元医疗费能否再行要求被告赔偿的问题。受害人获得医疗保险补偿与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性质不同。受害人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获得补偿是基于受害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应当享有的医疗保险权利,是特定的保险合同利益。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显然是基于民事侵权,前者是特定的合同之债,后者是民法上的侵权之债,且这两种债的主体并不一致。故社会医疗保险对受害人的补偿不能影响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故原告虽然获得了医疗保险补偿6058.92元,但仍可向被告主张赔偿。
3、原告取牙后需要安装假牙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是否安装假牙,与被告此次的医疗过错并无因果关系,加之原告现并没有安装假牙,原告自己都无法确定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假牙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5、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原告是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住宿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是被告送到垫江县人民医院,不需产生交通费。护理人员及原告出院后回家的车费也不会产生200元。根据垫江县X镇的实际交通费标准,交通费考虑为50元为宜。
7、原告在被告处拔牙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应当纳入本案赔偿的问题。因原告是自愿到被告处拔牙,拔牙的费用与原告到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关,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拔牙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医务人员对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和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给原告拔牙的医务人员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在本次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99元,误某840元(28天×30元/天),护理费840元(2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交通费50元,共计x.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合理医疗费x.99元、误某8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x.99元,由被告垫江县X镇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赔偿付给原告李某甲;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被告垫江县X镇卫生院负担(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271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135.50元,由原告在本院退回1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先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夏于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