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畲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现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现住(略)。
原告蓝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陈某某在本人店中购买水电、太阳能热水器等材料欠下货款x.00元,于2010年4月8日归还1500元整,剩余欠款x.00元经多次催还被拒。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本人剩余欠款x.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店中购买水电、太阳能热水器等材料欠下货款x.00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10年4月8日归还原告1500元,履行了部分清偿义务,剩余欠款x.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某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是直接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人有清偿欠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还后自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蓝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整,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用120元,依法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盛燕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沈象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