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7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辽x号汽车,行驶至常青街X栋楼前时,将原告马某某撞伤,原告住鞍钢总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医药费6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7235元、护理费2499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980元,合计x.8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7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客车,沿常青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常青街X栋楼前时,与原告马某某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鞍钢总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住院49天(2009年10月7日-11月25日)。出院小结为:1、治愈;2、石膏托外固定,左下肢不持重;3、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良好后拆除石膏,行左足功能练习;4、一个月后门诊复查;5、有变化随诊。长期医嘱为Ⅱ级护理,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483.8元(住院费3275.8元、门诊费214元、挂号费2元),12月9日、12月31日原告到医院复诊,发生门诊费6元。根据休工诊断,原告共休息145天(2009年10月7日-2010年2月28日)。
另查:2010年4月2日,该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东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辽x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7日—2010年8月26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鞍山市院前急救病历(1页)、鞍钢总医院门诊病志(1份)、鞍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小结(1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收据(4张)、挂号费单据(1张)、休工诊断(5张)、医疗费收据(3张)、交通费票据(10张);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手抄件(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购买手机销售单(1张),因其不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手机损害的事实,该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陈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因原告在诉讼中仅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235元一节:因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系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诊断证明其误工天数为145天;关于收入状况,因原告自称其打工,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予以赔付,即x元/年÷365天×145天=571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99元一节:因护理费的赔偿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多为Ⅱ级,陪护人员应为1人;关于赔偿标准,尽管原告声称其雇人护理,但却未提供支付陪护人员实际工资的证明,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4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49天=248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9天,共计2450元一节: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41.8元一节:因依据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其中住院费3275.8元、门诊费214元、挂号费2元、外购药费2850元(有医院的门诊病志予以证明原告需要购买),合计6341.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一节:因被告均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16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一节:虽然原告提供了购买中天2688版手机一部的发票,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了该手机损害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衣物损失,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该项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的护理费248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718元,合计8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6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合计8791.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财产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马某某8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马某某8791.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马某某3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某竹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