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2001年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长铮,男,2002年生。
法定代理人申建伟,男,1973年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70年生。
被告张某丙,男2002年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1983年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1982年生。
被告延津县X街学校(以下简称西街学校)。
法人代表人杨某明,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该校教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申长铮、张某丙、延津县X街学校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乙、任传政、申建伟、杨某、孟某某、王金勇、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上午课间活动,原告背着同学李恒玩耍时,被本校学生二被告申长铮、张某丙跺翻,致使原告周某甲的三颗门牙折断。后经鉴定,原告周某甲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因申长铮、张某丙的过错行为及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遭受损害。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被告申长铮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本人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件发生的具体情况不知道,起因不知咋回事,同意合理承担。
被告西街学校辩称,学校已履行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事情发生后,老师立即采取了保护、救助措施。原告受伤是在课间自由活动时间内,同学间玩耍所致伤害,致害行为具有很强的偶然性,对此后果学校不能预见和避免。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学校的管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街学校教师询问张某丙、周某甲、申长铮、李恒笔录一份,证明周某甲受伤的事情经过及事故的成因。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各一份,清单5页,单据6张(397.5元),证明治疗及花费。3、李继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补课花费情况。4、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5、交通费票据(20张,计100元),证明交通花费。6、鉴定结论书及单据1张(计700元),证明伤残及评定费用。7、下载标准一份,证明义齿安装费用情况。
被告申长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被告西街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申长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被告张某丙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被告西街学校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三被告对证据2中票据中总票据外5张票据有异议,缺乏处方相互印证。被告申长铮、张某丙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延津县X街学校有异议,认为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申长铮、张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西街学校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为城镇居民。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主张目的。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事发后学校对张某丙等人的询问笔录,有张某丙、周某甲、申长铮、李恒的签字,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经过的依据。证据2、6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4、7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数额不大,能够客观反映交通费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甲及被告申长铮、张某丙均为西街学校学生。申长铮、张某丙为二年级五班学生,周某甲为三年级学生。2009年12月30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休息时,在校园里周某甲背着同学李恒玩耍,周某甲用手在申长铮背后划一下,申长铮用脚跺了周某甲一脚,周某甲未倒地,申长铮又让张某丙跺周某甲,张某丙用脚跺到周某甲背着的李恒背部,周某甲及李恒倒地,李恒压在周某甲身上,周某甲受伤。周某甲于12月31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口腔外伤(牙外伤),于2010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97.5元。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牙齿损伤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就损失周某甲起诉来院,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97.5元;补课费(住院5天,根管治疗10天)每天30元计450元;护理费(15天,每天39.3元)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每天30元)450元;营养费(15天,每天10元)1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安装义齿费用9000元(出示了自网上下载的治疗标准治疗标准);共计x.12元。庭审中表示保留义齿安装费用诉权。另查明,被告申长铮、张某丙家人已各付周某甲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故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周某甲受伤的事故发生系课间休息期间,此期间系学生在校园自由活动休息时间,也是教师准备上课和休息的时间,此期间学校通过校规校纪、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约束学生,教师无直接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责任,故对此事故的发生学校无过错,西街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从事故发生的起因看,周某甲在玩耍中在申长铮背上划,存在过错。申长铮及张某丙用脚跺背着李恒的周某甲,致使周某甲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由申长铮、张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97.5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26.7元,按住院期间4天计算为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4天,每天10元为40元;营养费同上标准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10级残疾计x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x.3元,由被告张某丙、申长铮按主要责任70%的标准赔偿x.41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450元于法无据;安装义齿费用因原告周某甲要求保留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事故造成了周某甲10级伤残,给其生活上造成了不便,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周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申长铮、张某丙为无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孟某某,被告申长铮的法定代理人申建伟、赵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已扣除各付500元),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西街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申长铮、张某丙各负担280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人民陪审员王明先
人民陪审员程丹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