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到汝州市X街X排X号将王继超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深蓝色川本牌电动车推走。后在市X路口一修理电动车门市换电动车锁时,被王XX发现,被告人武某被当场抓获,电动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桂XX的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