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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此后于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新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外出不在家;

3、欠条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x元;

4、欠条一份,以此证实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后又于同年7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共计x元。同年10月份原告因患病急需用钱,先后找被告要款,被告推拖不予偿还。2009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追要借款时,被告按借款先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为:“欠条王某某欠朱某某壹万肆仟元王某某2009.10.17。”“欠条王某某欠朱某某x元。”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1、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推拖不还,逃避债务实为不妥。2、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李永勤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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